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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二初字第1018号

裁判日期: 2008-08-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金关寿与李苗松、茹香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关寿,李苗松,茹香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1018号原告金关寿。被告李苗松。被告茹香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国华。原告金关寿为与被告李苗松、茹香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关寿,被告茹香珍的委托代理人何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苗松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关寿诉称,2005年5月、9月被告李苗松以家庭生活之需,分别向原告借款,并言明利息为月息一分。2005年5月11日原告借给被告李苗松人民币28100元,2005年9月13日原告又借给被告李苗松人民币30000元。然而,被告李苗松对上述借款迄今仍分文未还。另被告李苗松、茹香珍系夫妻关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借款58100元,并支付自2005年5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对本金28100元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从2005年9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对本金30000元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茹香珍辩称,两被告已经分居生活,被告茹香珍不清楚被告李苗松与原告之间发生借款关系,而且被告李苗松也没有将借款用于夫妻双方的共同生活中,也并没有将原告起诉状中表明的借款用于家庭生活的开支上。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茹香珍的诉讼请求。被告李苗松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2005年5月11日,被告李苗松向原告借款8100元,约定月息一分的事实。经被告茹香珍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该借条的原件纸张不完整且有修改,而且被告茹香珍对此也不清楚。2、借条1份,证明2005年5月11日,被告李苗松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1分借期为一年的事实。经被告茹香珍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该借条的原件纸张不完整且有修改,而且被告茹香珍对此也不清楚。3、借条1份,证明2005年9月13日,被告李苗松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1分的事实。经被告茹香珍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该借条的原件纸张不完整且有修改处,该借条中有多处涂改,借款金额、借款人、日期都有涂改。而且被告茹香珍对此也不清楚。上述三份证据经被告茹香珍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这三份证据虽有涂改之处,但并不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被告李苗松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的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5年5月11日,被告李苗松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金关寿现金计¥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月息1分,借期一年,2005年5月11号,借款人李苗松”。2005年5月11日,被告李苗松又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关寿现金¥8100元,大写捌仟壹佰整,月息壹分,借款人李苗松,2005年5月11号”。2005年9月13日,被告李苗松再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金关寿现金30000元整,大写叁万元整,月利息壹分计算,2005年9月13号,借款人李苗松”。后经原告向被告李苗松催讨,因被告李苗松下落不明,原告催讨无着,遂成讼。另认定,两被告于1989年5月7日在原诸暨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金关寿和被告李苗松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被告李苗松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58100元,证据确凿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可以认定。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有关规定,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现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81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自2005年5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月息1分,本金为20000元的借款利息,只能支持自2005年5月11日至2006年5月11日的月息1分的利息,此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付。被告茹香珍辨称,被告李苗松的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又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苗松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可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苗松、茹香珍应共同归还给原告金关寿借款计人民币58100元,并支付自2005年9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30000元为基准)月息1分的利息;支付自2005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8100元为基准)月息1分的利息;支付自2005年5月11日起至2006年5月11日止(以本金20000元为基准)月息1分的利息;支付自2006年5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20000元为基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3元,财产保全费790元,合计人民币2043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5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谢信芳审判员  刘宏华审判员  殷裕陆二〇〇八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缪高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