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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民一初字第3626号

裁判日期: 2008-08-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周某与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3626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XX根、钱苏峰。被告:邵某。委托代理人:方增锋。原告周某为与被告邵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8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李强独任审判,于2008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根、钱苏峰、被告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增峰均到庭参加��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绍兴登记结婚。由于二人婚前缺少了解,性格不和,婚后也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好吃懒做,又有暴力倾向,经常殴打原告母女。为了女儿的身心健康,双方于2007年12月开始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起诉要求判令双方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于2006年12月18日经人介绍相识,一周后即开始同居生活,在共同生活中,我出资建造了14平方米的二层楼房,并购买了家具,办了酒席。此后二人于5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的感情很好,我对原告百依百顺,家里的事情都是原告说了算,我也陆续将打工来的二万多元钱交给了原告。我从来没有殴打过原告及其女儿。今年一月,原告与其他男的有来往,我劝原告,但她不��。我认为双方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也很好,现在不和主要是原告有第三者。我不同意离婚,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系再婚,与前夫生有一女,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一周即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在绍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至今未生育。婚后为日常生活琐事及原告前夫所生女儿,双方存在争吵等情况。同时,被告怀疑原告存在第三者情况,导致夫妻关系一般。2008年6月22日起,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浙绍结020700243号结婚证一本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在夫妻双方感��确已破裂的情况下,应准予双方离婚。现从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目前原、被告双方虽然存在一定的夫妻矛盾,但这并不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主张婚后被告存在家庭暴力等现象,因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且被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现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以家庭责任感为重,夫妻间多沟通,彼此信任,夫妻关系应当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为维护稳定和谐的婚姻家庭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邵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屠李强二〇〇八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邹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