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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下民一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08-08-18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金大正与杭州鼎欣金道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大正,杭州鼎欣金道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一初字第608号原告:金大正。被告:杭州鼎欣金道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可。原告金大正与被告杭州鼎欣金道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大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鼎欣金道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金大正起诉称,其于2007年1月入职于杭州鼎欣金道投资有限公司,从事网络管理员一职,约定工资3000元/月。但自2007年4月至2007年10月,被告未偿付工资共计为21000元。原告请求根据劳动法规定判令被告支付七个月的工资21000元及相应25%的赔偿金5250元,总计2625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金大正提供如下证据:1、工资欠条1张,证明原告2007年4-10月工资共计21000元,被告没有发放。2、社保报表1份(系打印件),证明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3、打卡单(系打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4、农行对账单1份(系打印件),证明工资是通过农行发放。5、劳动仲裁通知书1份,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被告杭州鼎欣金道投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有提供相关证据。上述证据,经原告当庭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金大正提供的证据1、2、3、4、5,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金大正于2007年1月进入杭州鼎欣金道投资有限公司,从事网络管理员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2007年4月开始,被告未按时发放原告工资,至2007年10月份,共计人民币21000元。2008年2月27日,原告向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争议仲裁会申请仲裁,2008年3月3日,仲裁会以金大正的请求事项已超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2007年4月至10月工资,共计人民币2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工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经济赔偿金5250元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杭州鼎欣金道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十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鼎欣金道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工资人民币21000元。二、驳回原告金大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杭州鼎欣金道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伟英审 判 员  王晋民人民陪审员  赵招娣二〇〇八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方 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