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下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08-08-18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张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下刑初字第31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08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8)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夺罪,于2008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骆燕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袆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尾随被害人吴某至本市下城区皇亲苑小区15幢3单元702室门口,趁被害人吴某不备之际,夺得其拎包1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元),内有现金人民币2035元及翡翠手镯1只、钱包1只等物(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2005元)。被告人张某在逃离途中被皇亲苑小区保安抓获。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应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上述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尾随被害人吴某至本市下城��皇亲苑小区15幢3单元702室门口,趁被害人吴某不备之际,夺得其拎包1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元),内有人民币2305元及翡翠手镯1只、钱包1只等物(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2005元)。被告人张某在逃离途中被皇亲苑小区保安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应某、胡某的证言、接警单、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与被告人张某的在卷供述相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交代态度较好,且已追回全部赃款赃物发还给被害人,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19日起至2009年1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骆燕二〇〇八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