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下民二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08-08-18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营业部与王毅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营业部,王毅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二初字第24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营业部。负责人:沈建林。委托代理人:徐涛、吴金松。被告:王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行营业部)为与被告王毅信用卡透支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08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农行营业部委托代理人徐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毅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营业部诉称:被告王毅于2007年4月在原告处办理金穗贷记卡,信用额度为3000元。此后被告先后在商户消费,至2008年1月22日,透支本息合计已达3670.17元,其中本金2979.01元,利息691.1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3670.17元(暂计至2008年1月22日,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日利率万分之五及贷记卡章程约定计算至结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农行营业部提交以下证据:1、申请表一份,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卡的事实;2、贷记卡领用合约一份,以证明在被告领用卡时,原告已将相关规定告知被告;3、催收记录一份,以证明在被告透支后,原告向被告催收的情况;4、交易明细一份,以证明被告用卡的事实。5、公告费发票二份,以证明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支出公告费650元的事实。被告王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系原件,能互为印证,内容客观真实,对原告的主张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农行营业部与被告王毅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王毅在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农行营业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毅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营业部本金2979.01元;二、被告王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营业部利息691.16元(利息暂计算至2008年1月22日,自2008年1月2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另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00元,由被告王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受理费。审 判 长 叶盛华审 判 员 俞 瑛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二〇〇八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忠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