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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德民初字第1522号

裁判日期: 2008-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沈爱方与沈如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爱方,沈如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民初字第1522号原告沈爱方,1955年1月1日生,汉族,住德清县武康镇龙胜村坞里**号。被告沈如方,1968年6月16日生,汉族,住德清县武康镇龙胜村坞里**号。原告沈爱方(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沈如方(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慧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07年9月4日,被告欠原告人民币23325元,并签署欠条1份,约定2008年2月份前还13325元,2009年2月份前付清。现归还日期已过,原告多次被告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但被告拒绝偿还。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付人民币23325元及赔偿经济损失1265元。被告未作任何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1份。对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庭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春,被告向原告购买早园笋,后双方于2007年9月4日对帐,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325元,双方约定2008年2月份前还款13325元,余款10000元在2009年2月份前付清,并出具欠条一份。到期后,原告催讨无着,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付清所欠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货款23325元及经济损失126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如方支付原告沈爱方货款23325元及赔偿经济损失1265元,合计2459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如被告沈如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7.50元,由被告沈如方承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钱慧芳二〇〇八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沈永良民事案件审结报告案号:(2009)湖德商初字第1522号案由:买卖合同纠纷立案日期:2009.7.8结案日期:2009.8.18适用程序:简易原告:陈超被告:马延良简要案情:2003年春,被告向原告购买早园笋,后双方于2007年9月4日对帐,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325元,双方约定2008年2月份前还款13325元,余款10000元在2009年2月份前付清,并出具欠条一份。到期后,原告催讨无着,故纠纷成讼。适用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处理意见:被告沈如方支付原告沈爱方货款23325元及赔偿经济损失1265元,合计2459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如被告沈如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7.50元,由被告沈如方承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承办人:书记员沈永良审批意见:同意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