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一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08-08-18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言水荣、方伏娥与孙百春、言香娣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言水荣,方伏娥,孙百春,言香娣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502号原告言水荣。原告方伏娥。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邹美雅、赵梁波。被告孙百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XX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苏锋。被告言香娣。原告言水荣、方伏娥与被告孙百春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2月28日、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追加言香娣为本案被告,于2008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言水荣、方伏娥及其委托代理人邹美雅、赵梁波,被告孙百春的委托代理人XX根、钱苏峰,被告言香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言水荣、方伏娥诉称:两原告系夫妻,被告孙百春系原告女婿。因原告仅生育两个女儿,故于2000年招被告孙百春为入赘女婿,所有结婚费用由原告承担,结婚用房系原告于1997年申请并建造。2002年7月,原、被告所住房子被列入拆迁范围,根据村委告知,当时的拆迁政策是每户农户最多可安置220平方米。由于原告自有住房较大,而原告的两个女儿无自有住房,属无房户。为有利于解决女儿的住房安置问题,经村委建议,原告在2002年8月1日前写了分书,将原告所有的三间国有土地上所建房屋中的2间分授给长女言香娣一间,次女言香琴一间。但因次女言香琴当时在读大学,户口不在村里,无法分得安置房。村委建议原告将两间房子都分授给长女言香娣,待其安置两套房子后再内部自行调节给小女一套即可。原告同意,于是在2002年8月1日由村委统一填写分书,将两间房屋分给了长女一家(分书上误将2002年打印成2000年)。2002年8月15日,被告孙百春作为户主与斗门镇政府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产权调换合同,并安置得到两套房屋,被告还领取了产权调换的差价款128725.27元。但被告孙百春在得到了原告的房子后仍不满足,还将他人归还给原告的12万人民币占为己有,造成原、被告关系紧张。此后,被告孙百春多次到原告住房寻衅滋事,砸坏原告家中财物,用胶水封住原告住房门锁,还多次殴打原告长女即被告言香娣,更有甚者,被告孙百春竟于2007年6月17日在斗门派出所门口将原告言水荣打伤。鉴于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及其直系亲属的利益,也违背了原告的初衷,为此,原告言水荣曾于2007年8月28日起诉,后法院以该房屋并非原告言水荣一人所有为由驳回起诉。现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原、被告之间的赠与;确认被告根据赠与关系交换得到的绍兴袍江世纪广场百乐花园10幢305室及阳光城4幢203室产权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已予准许。被告孙百春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被告现在名下的产权安置房是分家分户得到的房屋被拆迁安置所得,并不是原告所说的由原告赠与所得。分家行为实际上是析产,赠与行为与分家析产是两个法律关系。赠与行为必须经过公证,要有明确的赠与合同。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言香娣辩称:同意原告撤销赠予。原告言水荣、方伏娥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查询记录1份,证明诉争房屋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原告名下,且原告申请土地使用权时的四人是两原告和两个女儿,没有被告孙百春的名字;2、村委证明1份、收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于1994年5月8日交纳了土地征用费,得到了现已被拆迁房屋的土地;3、产权调换合同1份,证明安置房是由原告的老房屋拆迁安置所得,房屋拆迁后还得到了十多万元的差价款,故安置房屋完全是原告的老房子拆迁换来的;4、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因被告孙百春伤害原告言水荣被公安部门处以行政拘留的事实;5、分书1份,证明原告通过分家协议形式上赠与被告房屋;6、照片1组,证明被告多次骚扰原告,严重影响原告生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言香娣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孙百春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要求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从这份查询记录中可以明确看出土地证创建日期是2001年4月16日,房屋审批的日期是2001年4月3日,而当时两被告已经结婚;证据2与证据1相互矛盾,村委证明形式不合法,没有村委主任的签名,且村委无权证明国有土地的归属;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明确产权调换的双方是国家机构与被告,无法看出房屋产权属于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正好可以证明被告的房屋系分家所得;证据6真实性无法确认,上面没有时间与地点,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证据1-5的真实性均可确认,且可以证明原告的相应主张。经本院向绍兴县国土局核实,可以明确证据1上的土地证创建日期及审批日期系房屋建造好后土地证的办理日期,并非该国有土地的批准受让时间,实际批准受让时间是在1998年8月17日。证据6只是一些被损坏物品的照片,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被告孙百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言香娣向本院提交了录音资料1份,证明被告孙百春曾出言威胁将原告全家杀死。被告孙百春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即使是真实的也只是两被告之间的夫妻矛盾,与原告无关。原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综合以上经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言水荣与方伏娥系夫妻。两原告育有两女,即大女儿被告言香娣及小女儿言香琴。两原告于1994年5月向村委交纳建房土地征用费,后于1997年建造了图号为GF-11-A、宗地号为8874的房屋,1998年补办国有土地出让手续并获批准,2001年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者登记为原告言水荣。2000年2月,被告孙百春与被告言香娣结婚,婚后两被告在上述房屋内居住。2002年,原、被告所住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根据拆迁政策,每户农户最多可以安置220平方米。后原告言来荣写下分书,将其建造在国有出让土地上的三间房屋(计514平方米)分给被告孙百春二间。同年8月15日,被告孙百春与绍兴袍江工业区拆迁事务所(以下简称拆迁所)签订房屋拆迁补偿产权调换合同1份,约定被告孙百春将其建筑面积为264.03平方米的主房二间及47.42平方米的附房交给拆迁所拆除,并选择建筑面积为220平方米的房屋作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差价款137709.06元由拆迁所支付给被告孙百春。2006年8月,被告言香娣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孙百春离婚,后因故撤诉。2007年6月17日,在斗门镇汤公路派出所门口,被告孙百春因家庭琐事与原告言水荣发生争吵,后被告孙百春拳打、脚踢原告言水荣,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对被告孙百春作出行政拘留四日的处罚。2007年8月28日,原告言水荣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对被告孙百春的赠与。经本院审理认为该房屋并非原告言水荣一人所有,故驳回了原告言水荣的起诉。现原告言水荣、方伏娥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对被告的赠与。本院认为,两原告于1994年交纳土地征用费并于1997年建造在国有出让土地上的房屋系两原告的财产,当时被告孙百春尚未与被告言香娣结婚,故被告孙百春并非房屋的共有权人。此后原告言水荣以分书的形式将房屋分给被告孙百春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赠与。当时两被告已结婚,两原告对被告言水荣的赠与应视为对两被告的赠与。被告孙百春与拆迁所签订拆迁合同,将原告赠与其的房屋进行了产权调换,并已实际得到安置房屋,应视为赠与财产的权利已转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在赠与物权利转移的情形下,赠与人只有在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才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将房产赠与被告孙百春,被告孙百春作为受赠人不但没有感恩之心,反而在接受赠与后对原告进行拳打脚踢,并因此受到拘留的行政处罚,说明其行为已达到较为严重的程度,属于严重侵害赠与人的情况,且被告言香娣对两原告撤销赠与并无异议,故原告要求撤销赠与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百春辩称本案并非赠与,而是分家析产,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原告言水荣、方伏娥对被告孙百春、言香娣的房屋赠与。本案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孙百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 跃审 判 员 陈新辉人民陪审员 丁绍基二〇〇八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佳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