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淳民一初字第1066号
裁判日期: 2008-08-1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曾某甲与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甲,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一初字第1066号原告曾某甲,农民。被告汪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余学军。原告曾某甲诉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詹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曾某甲、被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甲诉称,1998年7月份原、被告自由恋爱,××××年××月××日双方在汾口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儿子曾某乙。婚后被告脾气暴躁、心胸狭窄,在共同生活中经常为家庭琐事殴打谩骂原告,无端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关系。而且被告对家庭也不尽责任,虽然被告偶尔外出打工,但所挣的钱全部用于个人挥霍从未接济过家庭生活,家庭重担落在原告一人身上,夫妻感情恶化。原告总以为随着时间的推移和儿子的长大,被告会有所改变的,故原告一直忍受着被告的折磨,但事与愿违,近两年来被告不仅没有改变,反而更加殴打、折磨原告。原告也确实无法忍受被告的所作所为,于2008年1月份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子曾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每年抚养费2000元至曾某乙成年时止;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淳安县汾口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与原件核对无误的结婚登记材料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汪某辩称,原告所陈述的双方相恋、结婚及生子的情况是事实。被告和原告的感情是有的,原告之所以提出离婚是因为被告在杭州打工受伤之后不能从事重体力工作,被告很少赚钱补贴家庭生活开支。且原、被告之间分居才几个月,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原告所称被告从来没有补贴家庭开支及殴打原告,还有怀疑原告和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都不是事实。被告认为和原告的感情一直是好的,不存在感情破裂,仅仅是家庭有时候存在小小的纠纷,原告所称的感情破裂是原告单方面认为的。故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庭对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进行调和或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曾某甲与被告汪某于1998年7月份相恋,××××年××月××日双方在汾口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曾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夫妻双方发生矛盾,并于2008年1月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共同生活时间亦较长,应已建立了夫妻感情。现虽因夫妻矛盾导致分居,但分居时间不长,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能够互相沟通、互相信任,仍然可以重修旧好,为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某甲要求与被告汪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曾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詹鹏飞二〇〇八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汪志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