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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08-08-18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蒋孝芳与斯秋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斯秋美,蒋孝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3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斯秋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永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孝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登仁。上诉人斯秋美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07)诸民一初字第3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哲宇、谢红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因与原告之子有感情上的纠葛,并认为原告之子欠其钱,于2007年8月3日下午,至原告工作单位诸暨市兰若服装厂责问原告,为此双方发生争执,期间被告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经诸暨市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花去医疗费6108.08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纠纷中被告致伤原告事实清楚,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之诉讼请求中,其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该院结合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天,护理时间为8天。综上,原告可获赔项目及范围为:医疗费6108.08元、误工476.28元(36.69元/天×12天)、护理费325.52元(40.69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8元/天×10天),合计6989.88元。被告经该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斯秋美赔偿原告蒋孝芳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6989.8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蒋孝芳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蒋孝芳负担5元,被告斯秋美负担45元。宣判后,上诉人斯秋美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理由如下:一、一审认定上诉人于2007年8月3日下午,至被上诉人工作单位诸暨市兰若服装厂责问被上诉人,为此双方发生争执,期间上诉人致被上诉人受伤。一审判决时在上诉人不知情未到庭、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对事实部分草率作出了认定,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事实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没有发生过任何叉打行为,上诉人不可能致伤被上诉人。2、一审对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用的合理性没有加以审查,全额加以判决,而医疗费不合理部分理应予以删除。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病历记载的伤势来看,其伤势绝对轻微,不需要有专人护理,也不存在误工的问题。其误工费、护理费都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裁定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蒋孝芳服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斯秋美申请证人周某、吴仙永作证。两人证言:只看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门口吵架,上诉人没有殴打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认为两证人的证言与上诉人在派出所的陈述不一致,是虚假证言。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派出所的陈述中承认曾到被上诉人的房间内,与被上诉人发生过争吵。因此,两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在门口没有叉打,但不能证明在房间内未发生叉打。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儿子存在感情及经济上的纠葛,致伤被上诉人。该事实有双方的陈述、证人证言、被上诉人受伤后的医疗行为等所证实。并于医疗费用,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的医疗支出有不合理之处,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斯秋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伯军审判员  陈哲宇审判员  谢红炜二〇〇八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许华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