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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新民初字第1459号

裁判日期: 2008-08-1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新城支行与被告张宪波、张吉耀、冯淑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新城支行,张宪波,张吉耀,冯淑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新民初字第145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新城支行,住所地西安市南新街29号。负责人陈国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继民,陕西丰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文佩,陕西丰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宪波,男,196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淑惠,女,194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吉耀,男,193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冯淑惠,女,194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新城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新城支行)与被告张宪波、张吉耀、冯淑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新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文佩、被告张宪波的委托代理人冯淑惠、被告张吉耀、被告冯淑惠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新城支行诉称,其与被告张宪波及其爱人穆会玲于2003年3月31日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其向被告张宪波及其爱人发放借款340000元,期限为17年,西安乾潮物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被告张吉耀和被告冯淑惠与其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吉耀和被告冯淑惠以西安市早慈巷6号都市名苑添寿阁C单元202室的房产为被告张宪波的个人住房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被告张宪波未在合同履行期间按约还款,要求被告张宪波偿还截止2008年2月22日的贷款本息315217.2元及至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对位于西安市早慈巷6号都市名苑添寿阁C单元202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宪波、张吉耀、冯淑惠辩称,借款和欠款均属实,抵押也属实,但其现在有困难,表示其正在筹措资金,保证还款。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6日,原告建行新城支行与被告张��波及其配偶穆会玲(现已死亡)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张宪波及其配偶提供人民币贷款340000元,并直接划入西安乾潮物业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帐号内,借款期限为17年,即从2003年1月16日至2020年1月15日止,贷款月利率为4.2‰,借款用途为用于购买位于西安市早慈巷6号都市名苑添寿阁C单元202室建筑面积为150.97平方米的普通商品房,被告张宪波及其配偶穆会玲每月应归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2484.69元,如逾期还款,逾期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并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收取违约金。借款人累计六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或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同日,被告冯淑惠、张吉耀以位于西安市早慈巷6号都市名苑添寿阁C单元202室房屋的共有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张吉耀、冯淑惠以位于西安市早慈巷6号都市名苑添寿阁C单元202室的房屋为被告张宪波与原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处分抵押物费用等),抵押期限为自抵押登记完成之日起至担保的债权全部清偿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340000元,被告张吉耀、冯淑惠也按抵押合同的约定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张宪波于2008年2月22日已累计六个月未按期还款,累计拖欠逾期本金17544.86元、利息26182.51元未还,尚欠本金共计289034.69元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借款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书、对帐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宪波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与被告张吉耀、冯淑惠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及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张宪波截止2008年2月22日已累计超过6个月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依约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发放贷款本息,被告冯淑惠、张吉耀亦应依约履行抵押担保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张宪波偿还借款本金289034.69元、利息26182.51元并支付2008年2月22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张宪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新城支���借款本金289034.69元及截止2008年2月22日的利息26182.51元(2008年2月23日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2、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新城支行对位于西安市早慈巷6号都市名苑添寿阁C单元202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19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宪波、张吉耀、冯淑惠承担,随上述款项一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 东代理审判员  晏航舰代理审判员  张建文二〇〇八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焦 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