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蓝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08-08-18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 汤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汤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蓝民初字第467号原告王某某,女,农民。被告汤某某,男,农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汤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光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感情不合,长期分居。原告曾于2007年5月诉至法院,法院判不离。此后双方仍未合和分居至今,分居时间已达四年。现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法院判归,原告个人财产放弃,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多次离家出走。现又一次提出离婚,继续维持已毫无意义,被告同意离婚。子女一直随被告生活,原告多年未尽母亲责任,孩子均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每个孩子300元抚养费即可,原告离家期间,被告为照管孩子欠下外债6000元,原告应承担3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1992年9月2日生女儿汤某甲。1995年7月2日生儿子汤恒。共同生活中双方多次争吵,原告外出,被告将其找回。1994年、2003年双方争执,原告先后服农药、安眠药,经抢救脱险。2003年3月份原告外出打工,一直不归至今。两个孩子一直由被告抚养。2007年5月21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以(2007)蓝民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2008年7月2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如前。审理中经询问两个孩子汤某甲、汤恒,均表示只愿随被告生活。又查,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本院(2007)蓝民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书、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共同生活中经常发生争执,自2003年3月原告外出后一直不归,双方分居至今,足以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依法应予准许。婚生子女均已年满十周岁,经征询其意见,均愿随其父生活,应遵循其意见,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依法持出一定的抚养费。原告离家出走多年,被告独自抚养两个孩子,经济因难,离婚时原告应当适当持出一定的经济帮助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汤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汤某甲、汤恒由被告汤某某抚养,原告王某某每月持出汤某甲抚养费100元(至汤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汤恒抚养费100元(至汤恒年满十八周岁止)。三、原告王某某一次性给付汤某某经济帮助款15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诉讼辅助费100元,共计2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光炜二〇〇八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铁 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