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1471号
裁判日期: 2008-08-18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转塘支行与邬如海、郑素琴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转塘支行,邬如海,郑素琴,邬发明,方琴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1471号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转塘支行。法定代表人:陶永明。委托代理人:韦丹。被告:邬如海。被告:郑素琴。被告:邬发明。被告:方琴娣。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转塘支行诉被告邬如海、郑素琴、邬发明、方琴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7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英独任审判,于2008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转塘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韦丹、被告邬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如海、郑素琴、方琴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7月27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邬如海提供贷款20万元,借款期限2007年7月27日至2008年7月25日,月利率8.85‰,被告邬某、郑素琴、方琴娣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邬如海提供了借款,但2007年12月20日之后的借款利息邬如海没有按约支付,被告邬某、郑素琴、方琴娣也未履行保证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邬如海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2007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日止的利息、罚息;被告邬某、郑素琴、方琴娣对上述邬如海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原告为证明借款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邬如海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2、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履行借款义务的事实。4、共同债务确认书一份,证明四被告对邬如海欠原告的借款确认为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邬某辩称:被告邬如海向原告借款由我担保属实,但应由借款人先承担付款义务。被告邬某未提交证据。被告邬如海、郑素琴、方琴娣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邬某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邬如海、郑素琴、方琴娣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力,应认定有效。综合上述认证意见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7月27日贷款人原告与借款人邬如海、保证人邬某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20万元,借款期限2007年7月27日至2008年7月25日,借款利率月利率8.85‰。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到借款期限届满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人为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合同对违约责任亦做了约定。另查明:被告郑素琴与邬如海系夫妻关系,被告方琴娣与邬某系夫妻关系。2007年7月27日被告邬如海、郑素琴、邬某、方琴娣出具给原告共同债务书一份,确认2007年7月27日借款人邬如海向原告所借的20万元,为借款人与本人的共同债务。原告于2007年7月27日依约向邬如海提供贷款20万元,邬如海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此后,邬如海仅支付了2007年12月20日之前的利息,此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邬如海、邬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借款已经到期,原告要求借款人邬如海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罚息之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保证人邬某对邬如海所欠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之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郑素琴、方琴娣自愿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本人为邬如海欠原告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原告据此要求郑素琴、方琴娣对邬如海所欠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之请求并未加重郑素琴、方琴娣的责任,且被告对此也未提出抗辩,故应予支持。原告对其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并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邬如海、郑素琴、方琴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院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邬如海归还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转塘支行借款200000元,支付自2007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08年7月10日止的利息为1197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邬发明、郑素琴、方琴娣对上述邬如海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0元减半收取2240元,由邬如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被告邬发明、郑素琴、方琴娣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交纳。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银行:工行湖滨分理处)。审判员 倪 英二〇〇八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海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