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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一初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08-08-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娄一免、李珊珊等与孙七一、绍兴市利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一免,李珊珊,俞仙花,李乾耀,孙七一,绍兴市利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1152号原告娄一免。原告李珊珊。原告俞仙花。原告李乾耀。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恒忠、吴强。被告孙七一。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关兴。被告绍兴市利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寿金兔。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顺德、陶鹏。原告娄一免、李珊珊、俞仙花、李乾耀诉被告孙七一、绍兴市利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民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一免、李珊珊、俞仙花、李乾耀之委托代理人马恒忠、吴强,被告孙七一之委托代理人章关兴,被告利民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朱顺德、陶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一免、李珊珊、俞仙花、李乾耀诉称:死者XX成生前系浙D.T00**出租车的夜班驾驶员,2007年2月21日晚11时在正常营运过程中,不幸遭罪犯王国海抢劫杀害。XX成曾于2001年12月10日与被告签订聘用驾驶员合同,合同期满后XX成继续驾驶浙D.T00**出租车营运至遇害。XX成遇害后,被告均无任何慰问及赔偿表示。原告曾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确认XX成与被告利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后被驳回申请。但根据XX成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聘用驾驶员合同》这一事实,XX成与被告属于雇佣关系。XX成系在从事雇佣工作过程中遇害,故雇主应当承担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525424.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以相关统计数据调整为由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死亡赔偿金411480元,丧葬费1542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0910元,误工费2535.9元,合计数额变更为620352.90元。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无论是赔偿还是补偿,两被告应对XX成的死亡后果承担责任,均应支付给原告相应款项。被告孙七一辩称:XX成与被告孙七一之间系租赁关系,并非原告主张的雇佣关系;被告孙七一将车辆出租给XX成,对其夜间的经营活动没有任何控制和支配的行为,XX成的经营收入也与被告孙七一无关;XX成取得从业资格,对外均以被告利民公司的名义,即使成立雇佣关系,也是与被告利民公司。总之,被告孙七一与XX成之间系租车关系,被告孙七一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包括补偿在内。被告利民公司辩称:对于XX成因他人犯罪行为死亡没有异议;劳动仲裁部门的裁决书已表明XX成与被告利民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两被告之间是租赁关系,至于被告孙七一与XX成是何关系由法院认定。总之,无论赔偿还是补偿,被告利民公司均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原、被告为证明各自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户口簿1本、证明1份,要求证明四原告与XX成之间的关系。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合同1份、出租车治安管理责任书1份,要求证明原告及两被告三方签订聘用驾驶员合同及XX成系被告利民公司的驾驶员这一事实。被告孙七一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是为了领取从业资格证需要制作的,事实上被告孙七一把车辆在夜间出租给XX成。被告利民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是作为被告孙七一车辆的出租方在合同上鉴证,并不是聘用合同的当事人。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驾驶员服务资格证IC卡1份、出租车辆治安许可证1份、从业资格证1份,要求证明XX成系被告利民公司的驾驶员。被告孙七一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利民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XX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利民公司是基于XX成与被告孙七一之间的聘用合同关系发放相应的证卡。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确认。4、原告提供收据联1组,要求证明XX成是接受被告利民公司管理和约束的事实。被告孙七一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中除了一份收据外,其余都是被告孙七一交纳的,主要是其代XX成向被告利民公司交纳的管理费。被告利民公司对证据本身无异议,质证意见与聘用合同一致。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确认,可以证明从2001年开始XX成以被告孙七一名义负担应交纳给被告利民公司的管理费、宣教费等费用。5、原告提供简报1组,要求证明XX成接受被告利民公司的管理和约束。被告孙七一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但可以看出被告孙七一和XX成的地位是一样的。被告利民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简报系公开发行,并不针对特定的人。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确认,但认为简报内容基本是告诫、警示性质。6、原告提供遗体火化证明1份、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XX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害及遗体已火化的事实。被告孙七一认为XX成的死亡并非其造成,只是在双方租赁期间发生。被告利民公司认为相关事实由法院认定。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确认。7、原告提供仲裁裁决书1份,要求证明原告与被告利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仲裁部门不予认定。被告孙七一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尽管是生效裁决书,被告孙七一当时并没有参与仲裁,故仲裁书认定关于孙七一的内容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利民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确认,被告孙七一与XX成之间的关系将结合其他证据认定。8、原告提供上岗服务证复印件1组,要求证明原告与被告利民公司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孙七一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与原告地位是一致的,对外名义均是被告利民公司。被告利民公司认为根据相关规定,作为出租车司机必须持证上岗,被告利民公司只是作为车辆单位进行盖章,相关的培训、学习及证件上缴均是以被告孙七一名义进行,故即使存在关系,也是XX成与被告孙七一之间的。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确认。9、原告提供文件2份,要求证明出租车企业应当与出租车司机签订劳动合同,交纳养老保险。被告孙七一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与原告地位是一致的,对外名义均是被告利民公司。被告利民公司认为真实性由法院确定,且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已有生效的裁决书确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只是相关的规定及文件,只能作为处理案件的参考。10、被告孙七一提供租车协议书1份,要求证明被告孙七一与XX成系车辆租赁关系。原告认为协议上的签名像是XX成所写,但即使有效也在2004年12月7日就终止了。被告利民公司认为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审查。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确认。11、被告孙七一申请证人俞某、张某出庭所做的证言各1份,要求证明根据绍兴出租车行业的行规,出租车司机分白班及夜班司机,两者之间是租赁关系,被告孙七一与XX成之间也是这样的性质。原告认为两名证人不能代表绍兴几千名司机,且也不能用他人的习惯推定被告孙七一与XX成之间的关系。被告利民公司对证言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绍兴部分出租车的经营方式。12、被告利民公司提供客运出租汽车租赁经营合同1份,要求证明两被告之间系出租汽车租赁经营关系。原告认为合同本身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之间存在管理及被管理的关系,不是租赁关系,且与XX成无关。被告孙七一无异议。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10日,被告利民公司与被告孙七一签订客运出租汽车租赁经营合同,被告利民公司将浙D×××××号出租汽车租赁给被告孙七一,期限为2000年7月24日到该车辆报废止。2001年12月10日,经车辆出租方被告利民公司同意,被告孙七一与XX成签订聘用驾驶员合同,被告孙七一聘用XX成为上述车辆的驾驶员,聘用期为2001年12月10日至2002年12月9日,双方还约定XX成取得上岗服务证后方可参加营运;被告孙七一聘用XX成后,由XX成向出租方支付500元保证金;聘用后被告孙七一需增缴管理费为每月100元,安全宣教费每月30元,由被告孙七一每月25日前上交公司。2002年9月15日,被告利民公司为XX成申请了出租车服务资格证。2002年9月18日,XX成作为上述出租车驾驶员与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分局出租车治安管理保安服务大队签订2002年出租车治安管理责任书。后被告孙七一与XX成又签订一份租车协议书,约定被告孙七一将上述车辆夜间出租给XX成经营,自2003年12月8日至2004年12月7日止,交班时间为18点至次日6点;XX成从签订协议之日,必须向被告孙七一交纳保证金15000元,不出收据,XX成不论营运业务好差,都应在每天早上交班时向被告孙七一交付租车费80元;在租期内由于XX成的责任引起车辆停驶,其一切经济责任及损失由XX成全部承担,车辆停驶费每天为300元;XX成必须自觉遵守各项交通法规及服务规范,一旦发生伤亡事故(包括本人伤亡),各种事故所产生的费用一律由XX成自己负责垫付,与被告孙七一无关。期满后,双方未再签订其他协议,但XX成仍在夜间驾驶该出租车营运。从2001年开始XX成以被告孙七一名义负担应交给被告利民公司的管理费、宣教费等费用,其营运所得归XX成所有。2007年2月21日晚11时许,罪犯王国海因赌博输钱萌生抢劫恶念,携带一把榔头和水果刀以打的为名乘坐XX成驾驶的浙D×××××号出租车,并将XX成杀害。2007年6月5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绍中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判处王国海死刑。现王国海已被执行死刑。2007年7月10日,原告娄一免、李珊珊、俞仙花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请求确认XX成与被告利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07年9月4日作出绍市劳仲案字(2007)167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三人的仲裁申诉请求。现该仲裁裁决书已生效。另查明,原告娄一免系XX成之妻,与XX成育有一女即原告李珊珊,原告李乾耀、俞仙花系XX成父母,除育有XX成一子外,尚有一女。因XX成死亡产生以下损失:丧葬费15427元、死亡赔偿金4114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045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571元,合计498933元。本院认为,XX成与被告利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已由生效的仲裁裁决书认定,而被告利民公司作为有用工资格的单位,只能与自然人形成劳动关系,或者特定、不定期的劳务雇佣,现原告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利民公司与XX成有特定、不定期的劳务雇佣,故原告认为XX成与被告利民公司存在雇佣关系不能成立。而被告孙七一向被告利民公司租赁出租车后,确实曾与XX成签订了聘用驾驶员合同,但合同期满后,双方又签订了租车协议书,租赁期限从2003年12月8日至2004年12月7日止。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其他合同,但XX成仍然继续驾驶出租车夜间营运,故应推定双方仍在履行租车协议,从合同内容可见被告孙七一与XX成之间是车辆租赁关系。故原告认为XX成与被告孙七一存在雇佣关系亦不能成立。但考虑到无论XX成经营盈亏,被告孙七一均向XX成收取租车费,而XX成以被告孙七一名义负担应交给被告利民公司的管理费、宣教费等费用。此外,出租车司机夜间开车经营,已属于高危职业,司机受伤、遇害事件屡有发生,出租车单位、车辆承包人应当对此重视,采取相应的措施,如为驾驶员投保,分散风险和损失,但两被告均未采取措施,故在原告无法在罪犯王国海处获得赔偿的情况下,根据原告方的损失,由两被告适当对原告进行补偿。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法律规定调整,其中原告俞仙花、李乾耀除XX成外另有一女,故其被抚养人生活应予核减,两被告并非造成XX成死亡的侵权人,故两被告无需负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利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补偿给原告娄一免、李珊珊、俞仙花、李乾耀6万元,被告孙七一补偿给原告娄一免、李珊珊、俞仙花、李乾耀1万元,此条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4元,由原告娄一免、李珊珊、俞仙花、李乾耀负担7204元,被告绍兴市利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2600元,被告孙七一负担200元,原、被告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交纳于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盛 跃审判员 陈新辉审判员 谢荣兴二〇〇八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