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浙民三终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08-08-1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与杭州天虹广告制作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浙民三终字第2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启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天虹广告制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伟永。上诉人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面向公司)因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杭民三初字第2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裁定认定:张会亭所著的《治标不治本:中国移动对失败广告的失败回应》一文于2004年7月16日发表在“中国营销传播网”上。2005年3月9日,三面向公司作为乙方与名为“张会亭”的甲方签订委托汇编与版权转让合同书,8月11日又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张会亭”所著的《治标不治本:中国移动对失败广告的失败回应》等文章,从文章发表之日起至本合同期十年届满之日止的著作权归三面向公司所有。2005年6月22日三面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志芳登陆网址为www.adidc.com的网站,对该网站转载的《治标不治本:中国移动对失败广告的失败回应》一文进行了打印。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对上述取证过程进行了公证。网址为www.adidc.com的网站系杭州天虹广告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虹公司)经营。三面向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公证费1000元。另支付交通费、住宿费、复印费等2000余元。2007年8月13日,三面向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天虹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一审庭审中变更为500元)、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2000元、交通食宿费500元、其他费用1400元,合计人民币54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即为作者。从本案的证据来判定,《治标不治本:中国移动对失败广告的失败回应》一文的作者为张会亭。但是,由于三面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委托汇编与版权转让合同书》及补充合同上签名的“张会亭”就是《治标不治本:中国移动对失败广告的失败回应》一文的张会亭,因此,三面向公司认为其取得了《治标不治本:中国移动对失败广告的失败回应》一文的著作权的证据不足。虽然,天虹公司的网站上确实登载有涉案的文章,但是,由于三面向公司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是著作权人,故三面向公司对本案所涉的被控侵权行为无权主张权利。另外,由于三面向公司发现被控侵权行为的时间应在其公证日期之前,即在2005年6月22日之前,而其起诉时间是在2007年8月13日。三面向公司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在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天虹公司主张过权利,因此,即使三面向公司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是著作权人,也由于已过两年的诉讼期间而丧失胜诉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08年3月4日裁定:驳回三面向公司的起诉。裁定送达后,三面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三面向公司上诉称:1.三面向公司提供了《委托汇编与版权转让合同书》以及公证书,该两份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张会亭与三面向公司签订的合同的真实性。在天虹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裁定认定三面向公司不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明显错误。2.三面向公司提交的特快专递详情单及邮寄回执等证据,证明天虹公司已经收到三面向公司的函件。原裁定却认定诉讼时效已过,三面向公司丧失胜诉权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天虹公司未作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三面向公司一审提供了其与签名为张会亭所签订的《委托汇编与版权转让合同书》以及补充合同,该合同的附件中包括涉案作品《治标不治本:中国移动对失败广告的失败回应》一文。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涉案作品《治标不治本:中国移动对失败广告的失败回应》的署名作者为张会亭,故张会亭为该作品的原著作权人。张会亭与三面向公司通过签订委托汇编和版权转让合同转让著作权,该合同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据此,三面向公司对《治标不治本:中国移动对失败广告的失败回应》取得合同中约定的著作权。原审法院认为三面向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委托汇编和版权转让合同书》上签名的“张会亭”就是作者张会亭,故不认定三面向公司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本院认为,在三面向公司提供了证明享有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相关的权利的初步证据,而天虹公司不能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三面向公司享有著作权。且张会亭与三面向公司在2005年3月9日签订的《委托汇编和版权转让合同书》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已被本院(2007)浙民三终字第142号民事判决所确认,因此,三面向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鉴于三面向公司还同时提供了天虹公司在所经营的网站上发表涉案作品的证据,故三面向公司在本案中具备原告诉讼主体地位,依法享有诉权。三面向公司提出其享有著作权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原裁定认定三面向公司不具有诉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杭民三初字第229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平代理审判员 陈 颖代理审判员 王亦非二〇〇八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莉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