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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碑民三初字第1070号

裁判日期: 2008-08-1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被告田军均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田军均,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碑民三初字第107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代表人刘晓中,行长。委托代理人孙继民,陕西风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军均,男,196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负责人朱文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青亭,女,该公司职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被告田军均、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绍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军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6月19日,其与被告田军均签订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同签订后,其向被告田军均贷款79000元用于购车,但被告田军均未按约还款。现起诉要求被告田军均偿还本息8445.61元(截止2008年5月9日)及至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并以抵押车辆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田军均未出庭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要求其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田军均签订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田军均向原告借款79000元用于购买陕AQ71**起亚汽车,期限自2003年6月19日至2006年6月19日,月息4.575‰,按月结息。借款由原告以转帐形式划入汽车经销商的帐户内,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当日,原告又与被告田军均签订抵押合同,主要约定被告田军均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愿以其陕AQ71**号起亚YQZ7161型号车辆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于2003年7月25在西安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03年6月13日,被告田军均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主要约定被告田军均以上述汽车投保,受益人为原告。其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79000元,被告田军均仅偿还部分借款本息,截止2008年5月9日欠借款本金7017.49元、利息70.6元、罚息1357.52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凭证、抵押车辆登记证、公证书、保证保险单、贷款账户明细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田军均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为有效。被告田军均向原告借款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仅偿还部分款项,显系违约,依法应负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田军均偿还下余借款本息之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系保证保险关系,本案不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与被告田军均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有效。二、被告田军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借款本金8445.61元(截止2008年5月9日)及至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并以抵押车辆承担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余之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50元,由被告田军均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付上述款项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绍清二〇〇八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申丽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