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上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08-08-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麦合木提·依斯马依力、艾则孜江·穆沙绑架罪,吾苏音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合木提·依斯马依,艾则孜江·穆沙。2,吾苏音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上刑初字第21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麦合木提·依斯马依力。1999年1月因犯抢劫罪被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2004年8月15日刑满释放。2007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2月1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被告人艾则孜江·穆沙。2007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2月1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辩护人蓝建峰。被告人吾苏音某。2007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2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维吾尔族语言翻译人员王金玲。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8)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麦合木提·依斯马依力、艾则孜江·穆沙犯绑架罪,被告人吾苏音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晶、杨云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麦合木提·依斯马依力、被告人艾则孜江·穆沙及其辩护人蓝建峰、被告人吾苏音某及翻译人员王金玲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23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麦合木提·依斯马依力、艾则孜江·穆沙、吾苏音某将被害人阿某都萨拉木·赛买提、库尔班某甲,并将两名被害人锁在窗栅上。被告人麦合木提·依斯马依力让二被害人为其偷盗,遭拒绝后,其通过打骂逼问出电话,向被害人家属勒索人民币1万元,艾则孜江·穆沙明知麦合木提·依斯马依力打电话勒索钱财却并未予以制止。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被害人照片及作案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麦合木提·依斯马依力、艾则孜江·穆沙应以绑架罪追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吾苏音某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麦合木提·依斯马依力辩称自己带两被害人走是为了让他们帮助卖烤肉,打电话给被害人哥哥时未勒索钱财,也未殴打被害人。被告人艾则孜江·穆沙辩称麦合木提·依斯马依力给被害人家属打电话时自己不在,是后来听被害人说的,且被害人是其释放的。其辩护人提出艾则孜江·穆沙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而是非法拘禁犯罪中的从犯。被告人吾苏音某辩称自己并未看管被害人,不应定罪。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3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麦合木提·依斯马依力让被告人艾则孜江·穆沙、吾苏音某赶至本市上城区马市街22号新疆饭店,将正在吃饭的被害人阿某都萨拉木·赛买提、库尔班某乙,当天下午又将被害人转移至上城区始板桥花园8幢1单元101室三被告人的出租房内。被告人麦合木提·依斯马依力让二被害人为其偷盗,遭拒绝后,其叫被告人艾则孜江·穆沙用铁链将两名被害人锁在窗栅上,并由被告人艾则孜江·穆沙、吾苏音某负责看管两名被害人。期间被告人麦合木提·依斯马依力殴打了两名被害人,后逼问出被害人家属的电话号码,通过电话方式,向被害人家属勒索人民币1万元,艾则孜江·穆沙明知麦合木提·依斯马依力打电话勒索钱财却并未予以制止。2007年12月25日上午,被害人阿某都萨拉木·赛买提、库尔班某丙。当晚18时许,公安人员在始板桥花园8幢1单元101室将被告人麦合木提·依斯马依力抓获,在东宝路与海潮路口将被告人艾则孜江·穆沙、吾苏音某抓获。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艾则孜江·穆沙的供述,证明了其与麦麦提按依斯马依力的指使将两被害人带至出租房,其按依斯马依力的指使用铁链将两被害人锁住,依斯马依力告诉其两被害人不肯帮他去偷东西,其曾听到依斯马依力打骂两被害人的事实,还证明24日中午依斯马依力从被害人处问出被害人家属的电话后打电话索要3000元的事实。(2)被告人吾苏音某的供述,证明其与穆沙按依斯马依力的指使将两被害人带至出租房,后看某被害人被铁链锁着,听穆沙讲是依斯马依力让穆沙锁的事实,及其曾给两被害人送饭,又因两被害人称锁的太紧,其跟穆沙讲了后给他们松了一下锁的事实。(3)被害人阿某都萨拉木·赛买提的陈述,证明了三被告人将其和库尔班某丁挟持至出租屋锁起,其中依斯马依力曾殴打被害人并要两被告人做他手下帮他偷东西,两被告人拒绝后,依斯马依力又通过电话方式向被害人家属索要赎金1万元的事实,以及25日早上有个叫努尔艾力的老乡给其钥匙最终逃脱的事实。(4)证人买合木某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依斯马依力、穆沙、麦麦提强行将两被害人从新某店带走的事实,及依斯马依力曾威胁两被害人,并让被害人听电话,让其家人送钱过来的事实。(5)证人古丽加马丽艾汗提的证言,证明23日下午其回到近江大厦609房间时看到两被害人也在,后又被带走的事实。(6)证人吐尔逊某的证言,证明三被告人将两名被害人关某房间里的事实,及其曾听穆沙等人说扣留两名被害人是等他们的主人来赎。(7)证人努尔艾某提的证言,证明依斯马依力纠集穆沙、麦麦提对两名被害人进行关押,时间从23日晚到25日中午,后在其的帮助下,两名被害人逃跑的事实。(8)证人阿伊巴某未提的证言,证明两被害人被三被告人带走并扣留的情况,及依斯马依力几次打电话向其索要一万元赎金,否则就不放回两名被害人的事实。(9)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被害人阿某都萨拉木·赛买提、库尔班某丁以及证人阿伊巴某未提均辨认出了被告人麦合木提·依斯马依力、艾则孜江·穆沙、吾苏音某。(10)被害人照片及作案现场照片,证明被害人阿某都萨拉木·赛买提被铁链绑缚的情形,以及两名被害人被拘禁的场所情形。(11)刑事判决书,证明1999年1月乌鲁木齐天山区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麦合木提·依斯马依力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元。(12)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某未取得新疆当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之前,对三名被告人的姓名采用音译方法记录,此外证明侦查员和翻译人员都是按照被害人所述进行记录的事实。(13)抓获经过,证明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通过侦查,将三被告人抓获。(14)户籍证明,证明三名被告人的自然人身份情况,其中依斯马依力的户籍证明还证明其于2004年8月15日刑满释放。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麦合木提·依斯马依力提出的自己带两被害人走是为了让他们帮助卖烤肉及打电话给被害人哥哥时未勒索钱财、也未殴打被害人的辩解,经审理认为,被害人阿某都萨拉木·赛买提、证人阿伊巴某未提、买合木某、同案犯某被告人麦合木提·依斯马依力不但打了电话,还索要了钱财,其中被害人和证人阿伊某、奥尔未提还能证实其勒索的钱财数额为1万元,打电话的对象是被害人家属阿伊巴某未提;同样,被告人麦合木提·依斯马依力让被害人为其去偷盗以及其殴打被害人的情节均得到被告人艾则孜江·穆沙供述和被害人阿某都萨拉木·赛买提陈述的相互印证。故被告人麦合木提·依斯马依力的以上辩解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对于被告人艾则孜江·穆沙提出的麦合木提·依斯马依力给被害人家属打电话时自己不在,是后来听被害人说的,且被害人是其释放的辩解,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艾则孜江·穆沙在前三次讯问笔录中均稳定一致的供称自己明知麦合木提·依斯马依力向被害人家属勒索钱财一事,且证人吐尔逊某的证言也能印证艾则孜江·穆沙明知麦合木提·依斯马依力索要赎金一事;而被害人阿某都萨拉木·赛买提的陈述与证人努尔艾某提的证言能印证放跑被害人的并不是被告人艾则孜江·穆沙。故被告人艾则孜江·穆沙的以上辩解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对于被告人吾苏音某提出的自己并未看管被害人,不应定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吾苏音某同被告人艾则孜江·穆沙一起实施了劫持被害人的行为,后在发现被害人被锁起的情况下,其并没有制止和反对,其供述中承认自己还为被害人送过饭,证人吐尔逊某的证言也印证了其实施了看管,故其以上辩解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对于被告人艾则孜江·穆沙的辩护人提出的艾则孜江·穆沙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绑架罪的本质在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社会危害性在于勒索财物和劫持他人的结合。到案证据显示三名被告人在12月23日中午开始劫持被害人,被告人麦合木提·依斯马依力初时仅是想让被害人为其偷盗,遭被害人拒绝后,其才给被害人家属打电话勒索钱财,其非法拘禁的犯意转化成绑架的犯意。而被告人艾则孜江·穆沙在明知麦合木提·依斯马依力向被害人家属打电话勒索钱财的情况下,没有反对和制止,系默示的共同故意转化。本案中,将已经劫持到的被害人作为砝码再行勒索,其社会危害性并不小于典型的绑架罪,也符合绑架罪的本质特征。因此,被告人麦合木提·依斯马依力、艾则孜江·穆沙的行为构成绑架罪,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另外,因没有证据显示被告人吾苏音某知道勒索钱财一事,故其仅构成非法拘禁罪。本院认为,被告人麦合木提·依斯马依力、艾则孜江·穆沙在非法拘禁被害人后又向被害人家属勒索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吾苏音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麦合木提·依斯马依力、艾则孜江·穆沙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麦合木提·依斯马依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艾则孜江·穆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麦合木提·依斯马依力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2月26日起至2018年12月2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艾则孜江·穆沙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2月26日起至2012年12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吾苏音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2月26日起至2009年6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枫人民陪审员 陆巧玲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二〇〇八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