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淳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08-08-18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方玄高诈骗罪,方玄高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玄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淳刑初字第2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玄高,别名方淳高,农民。1999年8月因犯诈骗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4年2月因诈骗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批准劳动教养一年零九个月;2006年5月又因犯诈骗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9月12日刑满释放。2008年4月29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8)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玄高犯诈骗罪、盗窃罪,于2008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方玄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诈骗罪2007年3月1日,被告人方玄高伙同汪木林、赵冬花(均已判刑)窜至淳安县王阜乡管春富家,以赵冬花假意与管春富结婚的方式,骗取管春富人民币8000余元。2006年9月15日,被告人方玄高窜至淳安县威坪镇凤坡村徐立义家中,以借钱并帮徐立义代交保险费为名骗取徐立义人民币3500元。二、盗窃罪2006年9月30日,被告人方玄高谎称需要山核桃,诱使被害人何春连将90余公斤山核桃送至淳安县千岛湖镇清波花园某处棋牌室中,当晚被告人方玄高趁棋牌室内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何春连的山核桃90余公斤并于同年10月1日运往杭州、临安等地销售。经鉴定,山核桃价值人民币57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方玄高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方玄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汪木林、赵冬花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管春富、徐立义、何春连的陈述,证人王金亮等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方玄高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玄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方玄高身犯二罪,应实行并罚;被告人方玄高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方玄高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玄高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29日起至2009年7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席维花二〇〇八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叶元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