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民仲撤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08-08-18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浙江金和黄金销售股份有限公司、王育闯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金和黄金销售股份有限公司,王育闯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温民仲撤字第23号申请人:浙江金和黄金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亮。委托代理人:熊为维。被申请人:王育闯。申请人浙江金和黄金销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和黄金销售公司)因工资福利、社会保险争议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温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温劳仲字(2008)第666号仲裁裁决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金和销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为维、被申请人王育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温劳仲字(2008)第66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王育闯于2008年3月24日到金和黄金销售公司工作。2008年4月25日,王育闯与浙江金川黄金销售股份有限公司订立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3月24日起至2010年3月24日止,工作岗位为策划部平面设计。2008年10月21日,经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浙江金川黄金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金和黄金销售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11月29日,金和黄金销售公司以《离岗通知书》形式书面通知王育闯,以王育闯不符合岗位要求,调动至店务部担任营业员后,仍不能适应营业岗位为由,要求王育闯在12月30日前办理正式离职手续。12月13日,王育闯离开金和黄金销售公司。金和黄金销售公司于2008年11月开始为王育闯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09年1月。从金和黄金销售公司提供的工资册、考勤表,可以认定王育闯在金和黄金销售公司工作期间,月工资为1940元,2008年清明节、端午节加班两天,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29天,休息日加班14天,加班工资未支付。庭审中,王育闯主张劳动合同的订立日期是金和黄金销售公司填写成2008年4月25日,实际签订日期为2008年10月份,但未能对其主张进行举证。仲裁庭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王育闯对订立劳动合同的时间提出异议,但未能对自己的主张进行举证,应视为举证不能,可以认定双方订立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08年4月25日,不存在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王育闯要求支付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王育闯对要求发放2008年7月到11月的绩效奖金的仲裁请求,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事实依据不足,不予采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王育闯可以要求金和黄金销售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但王育闯要求金和黄金销售公司补偿社会保险费用的仲裁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劳动者补休、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王育闯在金和黄金销售公司工作期间,清明节、端午节加班两天,其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为1940元/月÷21.75日/月×2日×300%=535.2元;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29天,其加班费为1940元/月÷21.75日/月×29日×150%=3880元;休息日工作14天未安排补休,其加班费为1940元/月÷21.75日/月×14日×200%=2497.47元;加班费合计为6912.47元。王育闯要求支付工作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6912元的仲裁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金和黄金销售公司于2008年11月29日以《离岗通知书》形式书面通知王育闯,要求王育闯于12月30日前办理正式离岗手续,应视为金和黄金销售公司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金和黄金销售公司应按规定支付王育闯经济补偿,王育闯要求支付经济补偿1930元的仲裁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决如下:一、金和黄金销售公司给付王育闯加班费6912元;二、金和黄金销售公司给付王育闯经济补偿1930元;三、驳回王育闯的其他仲裁请求。以上一至二项合计,金和黄金销售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王育闯8842元。裁决作出后,金和黄金销售公司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称,劳动仲裁计算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的工资标准违反相关规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11条规定,有关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各项费用,不列入工资总额的范畴。仲裁裁决认定的1940元月工资,是岗位工资1700元/月与餐费补贴240元组成,而餐费补贴应属职工福利。综上,仲裁裁决认定1940元为月工资没有依据,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撤销温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温劳仲案字(2008)第666号仲裁裁决书。被申请人王育闯答辩称,申请人每月支付给被申请人的月工资均为1940元,且均为一次性打进工资卡。因此在计算加班费和经济补偿金应按1940元计算,劳动仲裁的裁决是正确的。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工资表及领款签名册,以证明被申请人岗位工资为1700元/月,餐费补贴240元/月。被申请人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餐费补贴应计算在工资总额内,1940元的工资都是直接一次性打进其工资卡内。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工资卡及交易明细,以证明基本工资每月1940元。申请人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然每月打进去的钱是1940元,但工资是1700元,240元是餐费补贴。因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对1940元/月的工资包括1700元/月的岗位工资和240元/月的餐费补贴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对该证据以及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的规定,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同时,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的规定,津贴包括直接支付给个人的伙食津贴。本案争议的240元/月的餐费补贴实际上应为直接支付给个人的伙食津贴,故应属于工资范围。申请人主张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参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浙江金和黄金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浙江金和黄金销售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震南代理审判员 邓习军代理审判员 张美权二〇〇八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管建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