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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淳民一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08-08-17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吴爱美与吴中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爱美,吴中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一初字第769号原告吴爱美。委托代理人章宏文。被告吴中贵。原告吴爱美为与被告吴中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1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爱美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宏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中贵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月17日下午6时许,被告酒后闯进原告家中,借口为十年前的树木纠纷向原告要钱。因原告未予理会,被告恼羞成怒,抓住原告就用拳头殴打,经人劝开离开原告家后,被告再次返回踢坏原告家的大门,冲进屋里殴打原告,原告在当天夜里被送到医院进行急救,共花医疗费1299.06元,造成误工19天,交通费损失160元。被告经公安机关拘留罚款后,拒不承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99.06元,误工费760元(40元每天,共计19天),交通费1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门诊病历2份,证明原告头部外伤的事实;[2]、门诊收费收据7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事实;[3]、医疗诊断证明书1份,原告因受伤休息造成误工损失;[4]、交通费发票16张,证明原告为治疗头部外伤而花费的交通费;[5]、淳安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及被处罚的情况;[6]、询问笔录1份,证明被告实施违法行为的过程。以上证据[1]、[5]、[6]为复印件,证据[2]、[3]、[4]为原件。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以[1]、[3]、[5]、[6],经比照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之要求,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门诊收费收据7份,其中日期为2008年2月20日的收据,该份收据的费别是材料费和CT费,因没有相应的病历记录,无法证明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属原告自行支出的费用,故不予认定。其它6份收据予以认定。对证据[4]交通费发票,16张发票均为连号票据,庭审中原告的解释是乘车当时未向司机要取发票,因本案诉讼需要一次性补要的。交通费发票因缺乏证据的客观性本院不予认定。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以及庭审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1月17日下午6时许,被告酒后在原告家大厅与原告因经济纠纷发生争吵。后被告抓住原告的衣服用右手打原告左边的脸部和头部,经人劝解离开原告家后,被告再次返回踢坏原告家的大门,冲进屋内殴打原告几拳,被人劝阻推出门外后又一次踢门进去打了原告,后被人制止。当天晚上原告被送到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同年1月26日,原告到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复诊,两次共花医疗费1098.06元。原告为治疗共支出交通费160元。原告因头部外伤医生建议休息15天,前后输液治疗4天。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酒后至原告家中与原告争吵并殴打原告致原告头部受伤,对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关于医疗费的请求数额,扣除没有相应病历记录的不合理部分后,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有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其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由于交通费的请求与其就医治疗实际应发生的费用相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中贵赔偿原告吴爱美医疗费1098.06元、误工费760元、交通费16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吴爱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吴中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敏俊人民陪审员  余绵恒人民陪审员  苏 红二〇〇八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嘉源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