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灞民初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08-08-17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余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灞民初字第812号原告余某,又名余敬贤,原系西安市灞桥区灞桥镇肉食加工厂职工,现无业。被告马某。委托代理人马俊英,男,1958年1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金玲,又名郭婉莹,女,1967年2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余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诉称,双方���后常年未共同生活,被告长年居住娘家照顾其娘家母亲,不关心原告和家庭生活,现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马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夫妻双方婚后感情尚好。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原告及其父母多有照顾,现被告自己无业,且身患疾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若原告坚持离婚,要求原告给付一间住房及一次性困难补助40000元,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与被告马某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原、被告婚后无子女。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由于双方没有子女及相互缺乏沟通影响到夫妻感情。2007年3月,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判决不予准许后,夫妻感情仍未改善。2008年3月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但若原告同意给付房产及经济补助则��意离婚。被告提及原告之父曾给原、被告双方分有房产一间半,要求对此予以分割,经本院与原告父亲余万丰谈话,其表示家中房屋为其与老伴于1988年建造,在原、被告婚后为避免家庭矛盾,将家中一层三间房屋用墙隔开,其中一间半为原、被告共同居住,但并未将房屋赠与原、被告。在双方上次离婚诉讼中,被告曾提及夫妻共同债务中有借四棉中学教师候小玲1000元,原告认可其中500元。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中组合柜一套,大立柜一只,煤气灶一套,电视机一台,VCD影碟机一台归自己所有,被告没有异议。被告提出其身患疾病,要求对方给付经济帮助,原告表示愿给付2000元。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理应互敬互爱,共同建设美满家庭,但因双方缺乏沟通,产生隔阂,原告反复起诉离婚,被告��庭表示有条件的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显已破裂。现原告起诉离婚,依法应予以准许。夫妻共同财产中对于双方达成合意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分割家中一间半房产,因无充足证据证实系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及夫妻共同债务中有证据的部分,依法应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离婚后独自生活,没有固定住所,原告应给予一定经济帮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余某与马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组合柜一套,大立柜一只,煤气灶一套,“康佳”牌25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声科”牌VCD影碟机一台归马某所有。其余财产归余某所有。三、夫妻共同债务(借侯小玲债务)500元,由余某偿还。四、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马某生活帮助5000元。本案案件诉讼费人民币300元,��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屈 蓉代理审判员 杨 扬代理审判员 胡军卫二〇〇八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燕毛白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