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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二初字第1474号

裁判日期: 2008-08-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罗锦友与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锦友,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1474号原告罗锦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启海。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长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宋安成。原告罗锦友诉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平平独任审理,于2008年7月2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启海,被告委托代理人宋安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前身为绍兴第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2004年6月10日,绍兴第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服装城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建协议。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和需要提供沙石料。2006年6月13日,经被告工程项目负责人姚丰审定和确认共欠原告沙石料款人民币61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该款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沙石料款人民币6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称是买卖合同纠纷,但原告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买卖合同已经履行,且姚丰不是被告的项目经理,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原告提供,证据1、证明1份,证明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在2006年6月8日由绍兴第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经工商核准变更而致,原绍兴第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权利义务仍由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继。证据2、协议书1份,证明绍兴第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服装诚有限公司签订承建协议,承包内容为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朱枫公路1199号地块进行商办用房工程建设。证据3、报告、通知、通报等1组,证明姚丰是被告在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朱枫公路1199号地块进行商办用房工程建设承建项目负责人。证据4、会议通知1组,证明姚其的身份。证据5、欠条1份,证明被告工程项目负责人姚丰审定和确认欠原告沙石料款人民币610000元的事实。证据6、戚仁义、戚仁良、姚其出具的证人证明各1份,证明上述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长业集团是由第一建工集团转变而来。对证据2予以认可,但该协议书不能证明姚丰是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证据3不能证明姚丰是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证据4结合证据3,恰恰能够证明姚丰不是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证据5,不能确认该欠条是不是姚丰出具的,其次即使是姚丰出具的,也不能说明是被告公司欠的钱。证据6,姚其不是项目经理,其不可能证实本案情况,另根据举证规则,证人应当到庭作证。原告还提供戚仁良、戚仁义证言,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证实姚丰是绍兴一建工地的具体负责人,且证实货物是送到绍兴一建工地的。经质证被告认为两证人和本案有一定的利害关系,特别是证人都是帮原告运货的,因此案件的结果直接关系到两证人。被告提供,证据1、上海市建筑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服装城的项目经理是王佳汉。证据2、协议书1份,证明服装城的项目经理是王佳汉,姚丰没有权利代表公司出具任何文件。证据3、项目经理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王佳汉有项目经理资质。证据4、收条1份,证明欠款人是姚丰,买卖合同双方应当是姚丰与罗锦友,而不是被告与罗锦友之间。证据5、项目经理手册1份,证明王佳汉是项目经理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至证据3,以及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推翻姚丰不是被告服装城工地的项目负责人。对证据4,如果被告提交的收条是原件,那么我方认为既然被告手上有收条原件,那就意味着钱应当是被告支付的。如果是罗锦友出具给姚丰的,那么收条原件应当由姚丰持有,既然收条在被告手中,那么就应当由收条原件持有人即被告负相应责任,对于收条上记载的收五万元支票,要求被告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可以证明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前身为绍兴第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证据2、予以认定,可以证明绍兴第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服装诚有限公司签订承建协议,承包内容为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朱枫公路1199号地块进行商办用房工程建设。证据3根据姚丰在2004年11月26日申请返还质保金的报告的签名、2004年4月30日关于水费的通知上记载的姚丰工程队与签名、2004年6月30日与2004年8月17日、2004年10月12日的通知记载绍兴第一建工姚丰、2004年11月30日的通报记载绍兴一建姚丰,可以证明姚丰系绍兴一建的负责人。证据4、根据2004年7月30日的会议通知记载施工单位项目部经理及标段负责人绍兴一建为姚丰,可以证明姚丰为绍兴一建的项目部经理及标段负责人。证据5、因被告无反证,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工程项目负责人姚丰审定和确认欠原告沙石料款人民币610000元。证据6与戚仁良、戚仁义证言,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证据4,可以证明姚丰系工地负责人。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3、证据5,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服装城的项目经理是王佳汉。证据4、尽管是复印件,但原告据此做出对被告不利的推论,故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对姚丰的支付行为予以认可。经审理本院认定,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前身为绍兴第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2004年6月10日,绍兴第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服装城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建协议,承包内容为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朱枫公路1199号地块进行商办用房工程建设。原告向服装城工地提供沙石料。2006年6月13日,被告服装城工程项目负责人姚丰向原告出具欠条,记载:今欠罗锦友上海枫泾服装城工地沙石料款人民币610000元。后支付50000元,尚欠56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点为姚丰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对此,评判如下:第一,姚丰系被告的员工,因为被告自认;第二,姚丰为被告服装城工地负责人,因为监理公司与发包方可以证明姚丰为工地负责人;第三,被告对姚丰的行为明知并认可,因为被告持有姚丰出具的收条,如果姚丰的行为系个人行为,然其收条却由被告持有,显然会产生合理怀疑。综上,本院采信姚丰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据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罗锦友人民币5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900元,减半收取4950元,由原告负担4000元,被告负担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9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平平二〇〇八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