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杭西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08-08-16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蔡彪盗窃罪,宋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彪,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刑初字第32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彪。2005年1月17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嘉兴市秀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8月24日刑满释放;2007年1月因盗窃被杭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08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宋某。1999年10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0年6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8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8)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彪犯盗窃罪,被告人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应一雷,被告人蔡彪、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8日下午,被告人蔡彪采用撬窗的方式,进入本市西湖区花园北村16幢1单元101室,窃得被害人高某的7000元人民币、2380美元(折合人民币17003.385元)、850欧元(折合人民币9027.34元)、宾得A-30型数码相机1台(价值人民币1380元)、松下NV-GS200型数码摄像机1台(价值人民币2100元)、佳能牌普通相机一台、硬中华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900元)、软中华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650元)、精品“兰州”牌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50元)、扁“三五”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320元)。综上,被告人蔡彪盗窃财物共计价值38430.725元。同日下午,在被告人宋某经营的手机店内,被告人蔡彪将窃得的松下NV-GS200型数码摄像机1台、佳能牌普通相机一台、硬中华香烟2条、软中华香烟1条、精品“兰州”牌香烟1条(合计价值人民币3700元)卖给被告人宋某,宋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21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且从被告人蔡彪处取得赃款850欧元(折合人民币9027.34元)。案发后,赃款100美元、120欧元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宋某退赔赃款、赃物折价款人民币5000元(现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上述事实,被告人蔡彪、宋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外汇牌价表、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刑满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人邬某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及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蔡彪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蔡彪、宋某均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的人民币5000元发还被害人高永根。未追回的赃款、赃物责令被告人蔡彪、宋某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琦人民陪审员 张晓涛人民陪审员 张汶北二〇〇八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