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二初字第1755号
裁判日期: 2008-08-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孙金炎与孙金国、绍兴县兴盛焊割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金炎,孙金国,绍兴县兴盛焊割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1755号原告孙金炎,被告孙金国,被告绍兴县兴盛焊割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金国。原告孙金炎为与被告孙金国、绍兴县兴盛焊割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金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金国、绍兴县兴盛焊割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金炎诉称,2008年3月4日,被告因急用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8年6月30日归还。同时该借款由绍兴县兴盛焊割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孙金国未归还借款,故要求判令被告孙金国立即归还借款100万元,被告绍兴县兴盛焊割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金国、绍兴县兴盛焊割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条1份,证明2008年3月4日被告孙金国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在2008年6月3日前归还,该借款由绍兴县兴盛焊割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担保。证据2、被告孙金国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绍兴县兴盛焊割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份,证明两被告主体身份。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3月4日,被告孙金国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因家有急用,特向孙金炎借现金壹佰万元(¥1000000.00元)在2008年6月3日前归还。如无法归还由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解决”。同时被告绍兴县兴盛焊割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盖章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孙金炎与被告孙金国之间的借款关系属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被告孙金国出具的借条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绍兴县兴盛焊割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借款进行担保,现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孙金国、绍兴县兴盛焊割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金国应归还给原告孙金炎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绍兴县兴盛焊割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88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铃铭审判员 刘宏华审判员 金克祥二00八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海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