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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民二初字第1456号

裁判日期: 2008-08-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黄建伟与邱智军、沈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伟,邱智军,沈小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1456号原告黄建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东良。被告邱智军。被告沈小英。原告黄建伟为与被告邱智军、沈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6月1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青红独任审判,于2008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伟的委托代理人张东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智军、沈小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建伟诉称,被告邱智军因经营资金短缺,分别于2007年3月31日、2008年1月31日、2008年3月14日和2008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31万元、20万元和3万元,被告除归还2008年1月31日所借31万元中的15万元外,其余借款69万元至今未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9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本金30万元自2007年6月1日起、本金10万元自2008年8月1日起、本金6万元自2008年6月11日起、本金20万元自2008年5月13日起、本金3万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邱智军出具的借条三份,以证明被告邱智军分别于2007年3月31日、2008年1月31日、3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31万元、20万元的事实,其中2008年1月31日所借的31万元已归还15万元,余款均未归还的事实。证据2,绍兴县农村合作银行柯北支行的汇款回单一份,以证明在2008年5月23日被告邱智军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通过绍兴县农村合作银行柯北支行现金汇款3万元给邱智军的事实。证据3,调取于绍兴县档案馆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邱智军、沈小英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邱智军、沈小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2,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该汇款的性质系借款,故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邱智军和沈小英系夫妻关系,于2001年9月21日登记结婚。2007年3月31日,被告邱智军向原告黄建伟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其向黄建伟借现金30万元整,借款至5月31日到期。2008年1月31日,被告邱智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其向黄建伟借现金31万元,其中5万元于2008年2月29日归还,20万元于3月1日到期后每月归还5万元,6万元于2月9日到期,预借一季度。3月10日,被告承诺其中6万元预借一季度。2008年3月14日,被告邱智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其向黄建伟借现金20万元,借至5月12日到期。上述借款被告除归还2008年1月31日所借31万元中的15万元外,其余借款均未归还。原告催讨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邱智军之间的借贷关系,由原告黄建伟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2008年5月23日向被告汇款3万元的性质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但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邱智军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沈小英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邱智军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智军、沈小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智军、沈小英应归还原告黄建伟借款人民币66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本金30万元自2007年6月1日起、本金10万元自2008年8月1日起、本金6万元自2008年6月11日起、本金20万元自2008年5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建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邱智军、沈小英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0元,依法减半收取5,350元,由原告负担243元,两被告负担5,1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7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青红二〇〇八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