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安商初字第1332号
裁判日期: 2008-08-15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许银峰与王林平、陈亚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银峰,王林平,陈亚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安商初字第1332号原告:许银峰。委托代理人:夏乐庚。被告:王林平。被告:陈亚芳。原告许银峰与被告王林平、被告陈亚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马琴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银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夏乐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林平、被告陈亚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银峰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曾向建行借款30万元,但到期后两被告尚有部分借款未清偿。为此被告王林平于2008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17万元用于清偿该债务。在原告按约提供了借款替两被告清偿债务后,被告王林平出具了借条,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一分半自出借日起计至款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两被告均未归还。原告认为,被告王林平的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陈亚芳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故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7万元并支付自借款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按月息一分半计算),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林平、被告陈亚芳未作答辩。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王林平出具的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林平于2008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17万元的事实。证据二、被告王林平出具的利息说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林平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1分半计息的事实。证据三、个人业务专用凭证1份。证据四、存折单1份。证据五、还款凭证1份。证据六、公证书1份。以上四份证据共同证明被告王林平向原告借款17万元用于归还被告王林平与被告陈亚芳在建设银行贷款而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从而证明被告王林平出面向原告借款17万元也系被告王林平与被告陈亚芳的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证据七、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林平与被告陈亚芳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王林平、被告陈亚芳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5月23日,两被告以经营周转为由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行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07年5月23日起至2008年5月23日止。到期后,被告王林平于2008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17万元用于清偿该债务,并出具了借条一份。2008年7月20日,被告王林平出具了一份关于利息的说明一份,自认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按月息一分半,借期一个月。被告王林平与被告陈亚芳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借条载明的被告王林平借款事实明确,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王林平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林平应按约履行返还借款之义务。两原告要求被告王林平返还借款及按月利息1.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林平向原告所借的款项用以归还两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行的共同债务,且该借款行为发生在与被告陈亚芳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陈亚芳应对被告王林平的借款承担连带返还之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林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银峰借款17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08年5月2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陈亚芳对上述第一项判决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50元(已减半),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琴芳二〇〇八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别 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