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民二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08-08-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童飞彪与上海智巧杰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536号原告童飞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青常。被告上海智巧杰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怀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倪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珣。原告童飞彪为与被告上海智巧杰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2月1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刁学伟独任审判,于2008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青常、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倪擎、张珣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当庭申请对遭受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后于2008年7月22日撤回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于2008年8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青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6月1日、6月23日,原、被告先后签订两份货物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双面绒137000码,价款835,700元;印花双面绒68000码,价款408,000元,合计价款1,243,700元。合同还对定金、交货时间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生产了原告所需货物,被告于2007年6月4日、6月25日通过浙江汇信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两份合同的定金19万元。此后,被告因无钱而未能按期提货,致原告布料长期积压,造成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无权要求返还定金19万元并赔偿损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无权要求返还定金19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当庭辩称:被告在2007年5月期间是与案外人绍兴县绿叶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叶公司”)发生买卖关系,也向绿叶公司支付了定金,原告只是作为绿叶公司的业务经办人参与了该批业务,原告直接起诉被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予认可。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1、2007年6月1日、6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二份及附件协议说明二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双面绒合同关系,数量分别为137000码和68000码,两个合同的定金分别为12万元和7万元,合计19万元,以及合同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2、2007年6月1日和6月23日原告委托收款书二份及2007年6月4日、6月25日的银行进账单二份,以证明原告委托绿叶公司收取上述两个合同定金的事实。3、2007年8月9日协议书及12月1日的承诺函各一份,以证明截止2007年8月9日被告仍无钱提货、原告将被告汇来的定金余款161,100.20元退还给被告及被告承诺如果在2007年12月4日之前仍不能带款提货,原告有权没收19万元定金,有权将两个合同项下的货物进行处理等事实。4、2007年10月12日的出口商品买卖合同、承诺函各一份,以证明2007年10月12日被告为了应付财税及海关检查,要求原告制造了该假合同,同一天被告承诺2007年6月1日所签合同第七条规定的5万元尾款在提货时一次性付清的事实。5、2007年10月18日通函及快递凭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要求被告于11月1日前兑现一次性提货的承诺的事实。6、2007年11月4日李子出具的收条及承诺函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曾派社会人员到原告处打闹、买卖业务发生在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证据1,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这只是原、被告之间的意向合同,没有钱款上的往来,没有实际履行;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可以看出原告与绿叶公司有密切关系,原告是绿叶公司的业务经办人,被告是与绿叶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没有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证据3,对协议书上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他内容均不是张珣书写,承诺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张珣在精神受到胁迫情况下书写的;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合同仅有单方盖章,没有被告盖章;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快递凭证上的地址不是被告地址,通函被告没有收到;证据6,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起到证明作用。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7、2007年5月12日被告与绿叶公司签订的出口商品买卖合同及协议说明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与绿叶公司之间存在双面绒买卖关系,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的事实;8、银行进账单复印件二份,以证明2007年6月4日、6月25日被告通过浙江汇信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汇给绿叶公司19万元,原告是绿叶公司的经办人的事实;9、加盖被告公章的2007年5月30日、6月19日款到付款委托书复印件二份,以证明被告委托浙江汇信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汇款给绿叶公司191,409元和159,691.20元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证据7,该合同是无效合同,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并盖章后生效,在合同上只有绿叶公司盖章没有签字,故合同不生效。对协议说明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上有被告盖章,有原告签字,证明该协议是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与绿叶公司无关;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是绿叶公司经办人;证据9,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确认其证明力,且从该证据无法得出童飞彪是绿叶公司业务经办人的结论;证据3,被告确认2007年8月9日协议书下面的名字是被告职员张珣写的,认为其他内容都不是张珣书写,但没有提供证据以证明其他内容均是他人事后添加,故对该协议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认为2007年12月1日的承诺函是张珣在受人胁迫、违背个人意志情况下写的,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承诺函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4,该证据上只有绿叶公司公章,没有被告盖章,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5,被告不认可,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6,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7,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能够证明被告与绿叶公司有买卖双面绒的合约,协议说明仅有原、被告签字盖章,在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童飞彪是受绿叶公司委托情况下,该协议不能证明被告与绿叶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证据8,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无法证明童飞彪是绿叶公司的业务经办人;证据9,原告对事实已进行了陈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5月12日,被告与绿叶公司签订出口商品买卖合同一份,确定绿叶公司供应给被告双面绒137000码。2007年6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货物买卖合同一份,确定由原告供应给被告双面绒137000码,货款定金120,000元,并附带签订了质量、出货时间要求的协议说明一份。同月23日,被告与原告又签订货物买卖合同一份,确定由原告供应给被告双面绒68000码,定金70,000元。根据原告的要求,被告分别于2007年6月4日和同月25日通过浙江汇信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汇入绿叶公司账户191,409元、159,691.2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童飞彪收到合同约定的定金190,000元后,将多余的161,100.20元退还给被告。后被告一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货,造成原告货物积压,故原告童飞彪以要求判令被告上海智巧杰贸易有限公司无权要求返还定金19万元为由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全面履行。虽然被告当庭辩称原告只是绿叶公司的经办人,否认依据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定金19万元,但未能提供确实的证据以证明自己的辩解。根据被告业务经办人张珣出具的协议书和承诺函可以证实被告通过浙江汇信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汇入绿叶公司账户的款项是作为定金支付给原告的,同时被告承诺在2007年12月4日前不能带款提货,原告有权没收定金,现被告未能证明已履行了带款提货的义务,故应承担不能按约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智巧杰贸易有限公司无权要求原告童飞彪返还定金19万元。案件受理费4,1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1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刁学伟二〇〇八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沈森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