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一初字第1386号
裁判日期: 2008-08-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胡诗婷与绍兴市越城区蕺山街道蕺山村经济合作社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诗婷,绍兴市越城区蕺山街道蕺山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1386号原告胡诗婷。法定代理人胡国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建。被告绍兴市越城区蕺山街道蕺山村经济合作社。负责人冯宝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朝晖。原告胡诗婷诉被告绍兴市越城区蕺山街道蕺山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蕺山合作社)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诗婷的法定代理人胡国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被告蕺山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宋朝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诗婷诉称:2000年7月,原告父母依法承包的口粮田被依法征用,根据当时的政策,原告父母亲还不能立即“农转非”,要等省政府批准(批文于2001年5月17日下发)才可办理。2001年1月26日原告出生,户口随父母报在蕺山村,成为该村的在册村民。2006年12月,蕺山村所有的剩余土地被依法征用,同时,尚未农转非的所有村民也都按规定农转非,土地补偿安置费也从2007年起基本发放到位。2008年2月,蕺山村被撤销,资产归被告管理。原告认为,原告作为原蕺山村集体组织的一员,在承包地被依法征用且户口农转非的情况下,理应享有土地补偿安置费等费用,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经多次交涉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土地补偿安置费13000元、补贴费2000元、奖励费3000元,共计1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蕺山合作社辩称:原告出生时其父母承包的土地已被征用,一般情况下不会再给子女申报农业户口。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可以享有安置补偿费等待遇,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2份、户口本复印件1份、常住人口登记表1份,证明原告在2001年1月26日出生,出生时随父母报入蕺山村农业户口,2007年土地征用时被转为非农户口。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出生时报入蕺山村农业户口。2、农转非审批表复印件2份(填表日期分别为2001年3月20日及2007年3月12日),证明原告父母承包的土地在2000年被征用,但等到2001年5月17日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才可以办理农转非,最后原告及父母在2007年才正式办理了农转非手续。经庭审质证,被告对2001年3月20日的农转非审批表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根据2007年3月12日的农转非审批表可以看出,原告及父母均在2007年才办理农转非手续,并非如原告所说其父母在2001年就可以办理农转非。3、蕺山村“撤村建居”村集体资产移交纪要文本1份,证明原蕺山村所有债权债务由被告承受,原蕺山村一切权利和义务由被告享有和承担。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4、征地补偿协议1份、绍兴市人民政府2003年61号令文件1份、蕺山村安置补偿规定复印件1份、村民福利发放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出生后报入蕺山村农业户口,此后一直作为村民享受村里的福利待遇,根据有关政策及规定,原告应与其他村民一样享有土地安置费及补贴与奖励。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征地补偿协议及绍兴市人民政府2003年61号令无异议,但对蕺山村安置补偿规定及村民福利发放表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虽对部分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经本院向蕺山派出所及蕺山街道查询原始档案,原告在出生时确实报入蕺山村农业户口,农转非审批表及蕺山村安置补偿规定复印件均与原件相符,上述证据互相印证,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原告父母承包的口粮田被依法征用,但当时未办理农转非手续。2001年1月26日,原告出生,户口随父母报入蕺山村下湖塘47号,户别为农业。2006年12月,蕺山村所有的剩余土地被依法征用。2006年11月27日,蕺山村制定了关于土地征用安置补偿的规定,其中第四条第(一)款第4、5项规定:凡年龄未满16周岁的村民,一次性给付人均安置费13000元和一次性补贴费2000元,确定年龄的截止时间为2006年12月31日;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在规定时间内签订协议的农户,每人奖励3000元。2007年,尚未农转非的所有村民包括原告及其父母也都按规定农转非。2008年2月,蕺山村撤村建居,原蕺山村的所有权利义务及债权债务由被告享有及承受。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农村集体土地征用款是对村集体组织全体成员的补偿。土地征地款的分配,应由享有村民待遇的村民共同参与分配。2001年1月原告出生时其父母仍是农业户口,原告亦随父母报入蕺山村农业户口,当时该村的土地尚未征用完毕,根据有关政策及蕺山村关于土地征用安置补偿的规定,原告应与本村村民同样享有土地安置、补贴费及奖励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越城区蕺山街道蕺山村经济合作社应支付给原告胡诗婷土地补偿安置费13000元、补贴费2000元、奖励费3000元,共计18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绍兴市越城区蕺山街道蕺山村经济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盛 跃审判员 陈新辉审判员 谢荣兴二〇〇八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佳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