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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1470号

裁判日期: 2008-08-15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转塘支行与张明耀、俞秋英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转塘支行,张明耀,俞秋英,张灿国,袁桂英,郑洪明,张彩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1470号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转塘支行。代表人:陶永明。委托代理人:韦丹。被告:张明耀。被告:俞秋英。被告:张灿国。被告:袁桂英。被告:郑洪明。被告:张彩凤。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转塘支行与被告张明耀、俞秋英、张灿国、袁桂英、郑洪明、张彩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7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玉凤独任审判,于2008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转塘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韦丹、被告张明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秋英、张灿国、袁桂英、郑洪明、张彩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明耀于2007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5月10日起至2008年5月9日止。被告张灿国、郑洪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明耀仅支付了2007年9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及2007年9月21日后的利息至今仍未归还及支付。被告俞秋英、张灿国、袁桂英、郑洪明、张彩凤作为共同债务人也没有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明耀立即清偿贷款本金240000元并支付至2008年7月10日止的利息22939.20元,合计262939.20元,以后利息另计;被告俞秋英、张灿国、袁桂英、郑洪明、张彩凤承担连带责任;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庭审时原告陈述实现债权的费用这里仅指诉讼费)。被告张明耀辩称:原告所述保证借款情况属实,被告也愿意归还,只是现在被告的经济状况不好,没有能力归还,等三个月以后会陆续归还借款。被告俞秋英、张灿国、袁桂英、郑洪明、张彩凤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各一份,证明保证借款事实。2.共同债务确认书一份,证明被告俞秋英、张灿国、袁桂英、郑洪明、张彩凤为被告张明耀240000元借款的共同债务人。3.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把合同约定的款项发放给被告张明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张明耀没有异议。被告张明耀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俞秋英、张灿国、袁桂英、郑洪明、张彩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要求,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对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事实具有证明力,应予以确认。依据证据的确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5月10日,被告张明耀、张灿国、郑洪明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张明耀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5月10日起至2008年5月9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85‰,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合同约定利率不变;借款人如逾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张灿国、郑洪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六被告在共同债务确认书上签字,确认张明耀向原告的240000元借款为六被告的共同债务。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如约向被告张明耀提供了借款240000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张明耀仅支付了至2007年9月20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2007年9月21日之后的利息未予支付。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六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明耀、张灿国、郑洪明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以及六被告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六被告理应按期归还借款,逾期不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俞秋英、张灿国、袁桂英、郑洪明、张彩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明耀归还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转塘支行借款240000元,并支付利息22939.20元(自2007年9月21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2008年7月10日止的),合计262939.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俞秋英、张灿国、袁桂英、郑洪明、张彩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4元减半收取2622元,由被告张明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被告俞秋英、张灿国、袁桂英、郑洪明、张彩凤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交纳。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银行:工行湖滨分理处)。审判员  吴玉凤二〇〇八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