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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二初字第1688号

裁判日期: 2008-08-15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与虞水根、金杏萍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虞水根,金杏萍,沈权,魏优琴,虞张根,尉伟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1688号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王火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立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海龙。被告虞水根。被告金杏萍。被告沈权。被告魏优琴。被告虞张根。被告尉伟峰。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虞水根、金杏萍、沈权、魏优琴、虞张根、尉伟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平平独任审理,于2008年8月11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立峰、蒋海龙,被告虞水根、虞张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杏萍、沈权、魏优琴、尉伟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1月2日,经第一被告申请,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原绍兴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第一、二、三、四、五、六被告共同签订了编号为绍信联(塔山社)保借字第8971120070122246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30万元,期限为2007年11月2日至2008年4月25日止,实际放款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94‰,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合同所约定利率不变,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的调整,且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保证人;还款方式为按年付息,每年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到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但如果借款借据特别约定了当笔贷款还款方式,则当笔贷款的还款方式依此约定;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贷款人依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则视同借款期限届满。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实现债权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合同还特别约定:本合同主合同若无效,但保证条款仍有效,且保证人对贷款人在主合同无效情况下一切债权(权利)仍按本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关利率调整若提高了利率,保证人同意对因利率提高而增加的利息仍按本合同保证条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诺密切关注借款人的经营情况。若借款人进行清算,则推定保证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借款人清算行为,保证人应某先行使追偿权。各保证人无论同时或是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贷款人向任何一个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视同向其他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保证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等。据此原告于2007年11月2日依约发放了贷款30万元。贷款到期后第一被告于2008年4月29日还贷144.28元、于2008年5月13日还贷200000元、于2008年5月19日还贷15000元、于2008年5月30日还贷20000元,仍结欠本金64855.72元,结欠利息9889.48元,第二、三、四、五、六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之责,经多次催讨无果,遂成讼。经查第一被告的债务形成系其在与第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请求判令1、第一、二被告立即偿还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64855.72元,支付利息9889.48元,合计74745.20元(利息至2008年6月17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利随本清);2、判令第三、四、五、六被告对第一、二被告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第一、第五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借款时有一万元押金,要求抵冲借款本金,另利息要求减免。第五被告曾为原告拉贷五十万元,为此支付过相应利息,要求减扣或退还。第二、三、四、六被告未答辩。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原告提供,证据1、工商变更资料1组,要求证明原告名称变更情况。经质证第一、第五被告对真实性没有没有异议。证据2、保证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利息清单1份,要求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质证第一、第五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3、承诺书(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因被告至今未还清本息,根据第五被告的承诺该押金一万元已归原告所有。经质证第五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一万元押金系第一被告缴纳,而借款是第一被告借的,第五被告只是担保人,承诺书是代写,非第一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一被告未提供证据。第五被告提供存款凭条1份,要求证明原来贷款三十万时,其给原告拉过五十万元贷款,为此要求原告支付拉贷的费用大概8千元。经质证原告认为第五被告提供的存款凭条不能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发生过任何关系,与本案无关。第二、三、四、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被告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名称变更情况及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第二、三、四、五、六被告为保证人的事实。证据3、尽该承诺书上记载承诺人为“虞张根代”,但由于押金系第五被告缴纳,其有权处分,且承诺意思明确,故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押金转化为违约金的事实。第五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除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外,还认定2008年5月8日第五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本人现付人民币壹万元给绍兴市区信用联社营业部塔山分社。如果2008年5月12号16时前塔山分社虞水根名下的贷款本息尚未全额还清,则该款项作为违约金归塔山分社所有,并不充抵任何贷款本息,本人决不以任何理由要求归还该款项。另查明第一被告的债务形成于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书面保证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故应认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一被告拖欠本金64855.7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同时合同约定的借款月利率、还款方式及逾期归还本息的违约责任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偿还本金64855.72元及利息9889.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第一被告的债务形成系其在与第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合同还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第二、三、四、五、六被告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第一、第五被告提出的将承诺书中所述的一万元押金冲抵本息的抗辩,因该承诺书系第五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五被告对该押金做出处分的行为合法有效,且承诺书中所述的一万元实质为违约金,故第五被告对其出具承诺书的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根据诚信原则与禁反言规则,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第五被告提出其曾为原告拉贷50万元,要求将拉贷报酬冲抵本息的主张,因第五被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属于抵消范畴,本案不做处理,第五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水根、被告金杏萍应共同支付给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本金64855.72元,利息9889.48元,合计74745.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沈权、被告魏优琴、被告虞张根、被告尉伟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69元,减半收取835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69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平平二〇〇八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