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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淳民一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08-08-15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商正饶与方新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正饶,方新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一初字第676号原告商正饶。委托代理人商阳明,系原告父亲。被告方新军。原告商正饶与被告方新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正饶的委托代理人商阳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新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商正饶诉称:2006年1月23日,被告方新军向原告商正饶借款人民币38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06年4月3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06年7月归还2000元,2007年7月归还200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3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4000元及支付该34000元借款自2006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商正饶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为:欠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8000元的事实。被告方新军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方新军未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之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新军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商正饶借款34000元及支付自2006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借款逾期利息(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方新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淑萍代理审判员  何国斌人民陪审员  江河平二〇〇八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文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