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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上民一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08-08-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徐洁与俞伟民、新余市万顺外事旅游客运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洁,俞伟民,新余市万顺外事旅游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一初字第449号原告徐洁。委托代理人曹健。被告俞伟民。被告新余市万顺外事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莫文强。委托代理人曾小红。委托代理人张杰。原告徐洁为与被告俞伟民、新余市万顺外事旅游客运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继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洁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健,被告俞伟民,被告新余市万顺外事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小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洁诉称,2006年11月26日下午,被告俞伟民驾驶被告新余市万顺外事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赣K×××××号金龙XMQ6111大型客车在杭州市浣纱路由北向南行使至国货路口朝东左转弯时,撞上在路口东侧人行横道上由北向南行走的原告,并碾压其右脚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作出杭公(交)江字(2006)第0028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俞伟民对交通事故负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急救,原告被诊断为左足毁损,蛛网膜下腔出血,当时截去原告右足3至5趾,对暂留的右足成活概率也不确定。术后原告暂留的右足1至2趾又坏死,坏死部分向上发展,有截足可能,经原告家属请求,浙二医院骨科和整形科专家进行会诊,会诊后表示有能力保留右足(可能截去1、2趾)的情况下,市一医院同意将原告转浙二医院治疗,原告告知被告俞伟民同办转院手续。2006年12月8日原告入浙二医院住院,经医治原告右足得以保留,但已经坏死,原告1、2趾截去,多次植皮。2007年2月16日原告伤势暂时稳定,原告遵医嘱回家休养至今。出院诊断为:右足外伤术后皮肤坏死,颅脑外伤术后。原告在市一医院住院治疗花费19205.73元,由被告俞伟民支付,在浙二医院住院治疗的医药费,除原告支付了7653.44元外,其余由被告俞伟民支付。此外原告还在2006年11月26日事故现场及2006年12月8日转院过程中分二次向杭州市急救中心支付了院前急救费和救护车费共320元,以及住院期间遵照医嘱购置术后护理物品87.8元和出院后随诊花费医疗费1227.90元。原告已垫付医疗费总计9289.14元。另购置残疾器具花费846元。本次事故双方多次经交警部门调解但无果。原告的伤情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定为九级伤残,并建议今后必要时可行残端修整、皮瓣移植、取植皮术,所需费用酌情支持,原告花费鉴定费用1200元。另原告出院后经浙二医院骨科整形科会诊后,均建议待创面稳定后再进一步处理,2007年8月2日浙二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右足趾关节离断术后,右足残端疤痕增生挛缩畸形,需行残端修整,皮瓣移植,取植皮术。2007年11月31日浙二医院出具诊断书证明进行该手术按2006年价格为24620元,平均住院时间为45天。原告住院期间,除特护病房外,其余时间均由护工护理,共花费护理费3666元,出院后遵医嘱卧床三个月,期间也均由他人护理,应按照杭州本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按照40元/天计算。此外原告在事故中损失衣服费用8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需要多次进行手术治疗,不但造成原告肉体痛苦,也致使原告今后生活不便,造成很大的精神压力,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73060元,以及必要的康复营养费3460元(按173天每天20元计算)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另外原告后续治疗的治疗费及由此发生的伙食补助费675元和护理费2115元也应由被告共同赔偿(按45天计算)。故诉请判令: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相关费用、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45076.14元【其中医疗费9289.14元、护理费7266元(护理期限168天,住院期间78天,每天47元计3666元;出院休息三个月每天40元计36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5元(83天,每天15元)、营养费3460元(住院83天和建休90天,每天20元。)、后续治疗费24620元、后续治疗相关费用2790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和护理费2115元。)、残疾赔偿金7306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46元、其他财物损失费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俞伟民辩称,事故经过没意见,赔偿金额不清楚。被告新余市万顺外事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辩称,事实经过没意见,但是精神抚慰金没有这么高。原告徐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俞伟民承担事故全责。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第200600288号),证明该起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因未能达成协议而调解终结。3、住院病历(市一医院),证明原告自2006年11月26日至同年12月8日在市一医院住院治疗的记录,并同意转入浙二医院继续治疗。4、门诊病历(市一医院),证明原告入院记录,及同意转院继续治疗的记录。5、住院收费收据(市一医院),证明原告在市一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9205.73元。6、住院病历(浙二医院),证明原告自2006年12月8日至2007年2月16日在浙二医院住院治疗的记录。7、门诊病历(浙二医院),原告自浙二医院出院后各次门诊治疗的记录。8、住院预交款收据(2006年12月8日),证明被告俞伟民向浙二医院预交款35200元。9、住院预交款收据(2007年2月16日),证明出院当日,原告向浙二医院预交款7653.44元。10、出院摘要(2007年2月16日浙二医院),证明医院建议原告卧床休息三个月;医院建议原告继续治疗,建议三个月后进行皮瓣移植术。11、诊断证明书(2007年2月16日浙二医院),证明原告自2006年12月8日至2007年2月16日在浙二医院治疗;医院建议原告卧床休息三个月。12、陪护费发票,证明原告在浙二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费陪护费3666元。13、门诊收费收据及挂号费,证明原告出院后门诊治疗花费1228.9元。14、门诊收费收据,证明事故发生后急救及转院花费320元。15、购置护理物品及残疾器具收款凭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因购置护理物品及残疾器具花费933.8元。1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伤残评定为九级;建议今后必要时可行残端修整、皮瓣移植、取植皮术,所需费用酌情支持。17、法医鉴定费发票,证明因伤残等级鉴定花费法医鉴定费1200元。18、诊断证明书(2007年10月31日浙二医院),证明原告需行残端修整、皮瓣移植、取植皮术,手术费用按2006年价格平均为24620元,平均住院时间45天。19、交通费发票,证明因交通事故花费的交通费有凭据的有92元。20、大型汽车号牌赣K×××××车辆信息,证明造成该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为江西省新余市万顺外事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所有,以及车辆其他信息。21、大型汽车号牌赣K×××××车辆行驶证,肇事车辆的车辆信息和检验记录。22、被告俞伟民的驾驶证和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明造成交通事故的肇事驾驶员的驾驶证信息。被告俞伟民、新余市万顺外事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均未提交证据。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均进行了质证,被告俞伟民对证据1-22均无异议;被告新余市万顺外事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对证据18有异议外,其余证据亦无异议。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8,真实性可以认定,但该诊断证明书单独不能确定后续治疗费,即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不予认定。其余证据,因双方无异议,且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故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6年11月26日下午,被告俞伟民驾驶被告新余市万顺外事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赣K×××××号金龙XMQ6111大型客车在杭州市浣纱路由北向南行使至国货路口朝东左转弯时,撞上在路口东侧人行横道上由北向南行走的原告,并碾压其右脚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作出杭公(交)江字(2006)第0028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俞伟民对交通事故负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急救,原告被诊断为左足毁损,蛛网膜下腔出血,当时截去原告右足3至5趾,对暂留的右足成活概率也不确定。术后原告暂留的右足1至2趾坏死,坏死部分向上发展,有截足可能,经原告家属请求,浙二医院骨科和整形科专家进行会诊,会诊后表示有能力保留右足,可能截去1、2趾的情况下,市一医院同意将原告转浙二医院治疗,原告告知被告俞伟民同办转院手续。2006年12月8日原告入浙二医院住院,经医治原告右足得以保留,但已经坏死,原告1、2趾截去,多次植皮。2007年2月16日原告伤势暂时稳定,原告遵医嘱回家休养至今。出院诊断为:右足外伤术后皮肤坏死,颅脑外伤术后。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9289.14元(被告垫付医疗费57405.73元),另支出购置残疾器具费846元、交通费92元。原告住院期间,除特护病房外,其余时间均由护工护理,共花费护理费3666元,出院后遵医嘱卧床三个月,期间也均由他人护理。原告的伤情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定为九级伤残,并建议今后必要时可行残端修整、皮瓣移植、取植皮术,所需费用酌情支持,原告花费鉴定费用1200元。另原告出院后经浙二医院骨科整形科会诊后,均建议待创面稳定后再进一步处理,2007年8月2日浙二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右足趾关节离断术后,右足残端疤痕增生挛缩畸形,需行残端修整,皮瓣移植,取植皮术。2007年11月31日浙二医院出具诊断书证明进行该手术按2006年价格为24620元,平均住院时间为45天,但认为此价格仅供参考。另查明,被告俞伟民系被告新余市万顺外事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的员工,系赣K×××××号金龙XMQ6111大型客车的驾驶员。本院认为,被告俞伟民在操纵机动车时,未尽到高度注意的安全义务,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对此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鉴于其行为性质系职务行为,故应由其所在单位即被告新余市万顺外事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代替其承担该赔偿责任。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被告认可原告自己支出9289.14元,且有票据证明,本院予认定;2、护理费,考虑到原告的伤情,结合治疗过程及医嘱,且原告实际支出的护理费符合护工报酬的计算标准,本院对原告提出的7266元金额予以认定;3、交通费,认定有正式票据证明的92元,其余部分无正式票据证明,不予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出的1245元即每天15元未超过通常标准,本院予以认定;5、营养费,原告提出的3460元过高,结合医嘱及其他因素,本院酌定为1500元;6、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相关费用,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其金额亦无法确定,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7、残疾赔偿金,原告提出的73060元的金额未超过司法解释确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认定;8、鉴定费,被告对原告支出的1200元金额无异议,且有票据证明,本院予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程度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提出20000元金额过高,本院酌定为80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购买的辅助器具与其伤残事实相相符,故本院认可原告提出的846元;11、其他财物损失费,该部分损失原告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余市万顺外事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徐洁医疗费9289.14元、护理费7266元、交通费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5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7306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46元,合计102498.1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2元,由原告徐洁负担800元,被告新余市万顺外事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负担24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320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董继红人民陪审员  韩思源人民陪审员  朱天禄二〇〇八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文涛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