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平民一初字第2049号
裁判日期: 2008-08-15
公开日期: 2018-04-25
案件名称
王京东、王彩玉等与隋恩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京东,王彩玉,隋恩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平民一初字第2049号原告王京东,男,1965年12月26日生,汉族,教师,住平度市。原告王彩玉,男,1941年6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王京东,男,1965年12月26日生,汉族,教师,住平度市。(系原告王彩玉之子)被告隋恩波,男,1965年12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原告王京东、原告王彩玉与被告隋恩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玉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京东、原告王彩玉的委托代理人王京东,被告隋恩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京东、原告王彩玉诉称,原告王彩玉居住的房屋一直沿胡同口西行,前几年被告在原告王彩玉西盖了房子,挡住了原来的道路。2008年4月15日下午,被告在原告房西路上垒墙,原告找到被告,村委通知被告不能垒墙,后原告王京东回家后,给被告搬掉垒在道上的几个砖,被告跟过来拿砖头打在原告王京东脸上,致原告王京东多处受伤,原告王彩玉上前劝架,被告用拳头和脚将原告王彩玉打晕。事情发生后,派出所多次传唤被告,被告态度恶劣,拒不承认打人事实。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79元,伤情鉴定费400元,车费200元,误工费2000元,营养费4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共计6779元。被告隋恩波辩称,原告王京东作为人民教师,动用黑社会到我家中将我打伤,我盖房子是经过有关部门批准的,我办理了相关手续,当时打仗现场只我一人,原告方三人,怎能将原告打伤打晕,打晕了怎么还能报警,这不符合逻辑,我不赔偿原告的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彩玉与被告隋恩波系同村村民,原告王彩玉通道由自己门前往西走,后被告隋恩波在有关部门批准下,新建房屋,堵住了原告王彩玉的通道,被告隋恩波给原告王彩玉预留了部分通道,双方由此产生矛盾。2008年4月15日下午,原告王彩玉发现被告在预留的到路上垒墙,上前制止,双方发生争吵,原告王京东妻子吴丰莲打电话将原告王京东叫回,原告王京东将被告垒的墙上的水泥砖扔掉,被告隋恩波与原告王京东发生厮打,原告王彩玉亦与被告隋恩波发生撕扯。被告在庭审中不认可将二原告致伤,为查明案情,本院调取了平度市公安局祝沟派出所案卷材料,2008年5月16日,被告父亲隋风学在询问笔录中称“王京东、王京东老婆和王彩玉三个人一齐上前撕扯隋恩波”,2008年5月8日,隋风学在询问笔录中称“我就看见王彩玉,王京东老婆打俺儿来,俺儿举手招架来”,2008年4月15日,被告妻子张淑杰在询问笔录中称“我看见王京东,王京东的老婆,王京东的爹三个人一齐在那里厮打隋恩波,我让他快跑,隋恩波就使劲挣,我看见他右胳膊往外挣时,胳膊肘打在王京东的鼻子上,当时王京东的鼻子就出血了。”2008年4月15日,被告隋恩波在询问笔录中称,“我过去把着王京东不让他拆,王彩玉和王京东、王京东老婆他们三人以上前撕把我,把我穿的保暖内衣给撕碎了,身上也被抓了一道道血痕,我也还手打他们”“他们三个人一齐打我,我也还手打他们,王京东比我高我看不见,怎么打得我不知道”。纠纷发生同日,二原告均到平度市人民卫生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王京东外伤性鼻出血、脑震荡,原告王彩玉轻度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心率不齐,原告王京东共花医疗费738元,原告王彩玉共话医疗费1041元。2008年4月16日,二原告经平度市公安局鉴定均构成轻微伤,各花鉴定费2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200元租车费不是正规发票,被告不予认定。原告王京东在受伤后没有停发工资,二原告请求营养费400元及误工费2000元未提供足以充分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平度市公安局卷宗材料,平度市人民卫生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本院转抄笔录,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应和睦相处,出现纠纷应协商解决,或到有关部门申请处理,采取打架的方式是错误的。本案中,被告垒墙影响了原告的出行是引发纠纷的起因。原告王京东在处理问题时不够冷静,致使纠纷事态扩大,原告王彩玉参与打架,原告王京东原告王彩云及被告隋恩波均有过错,被告隋恩波应承担主要责任(80%),原告王京东原告王彩云承担次要责任(20%),被告隋恩波虽极力否认致伤二原告的事实,但从本院的调查的卷宗材料中,可以认定被告隋恩波与二原告发生过厮打,其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其父亲、妻子及自己本人所否定,对其所辩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所诉交通费因提交证据不当,其请求营养费没有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王京东没有停发工资,没有误工损失,原告王彩玉提供误工证明证据不足,二原告请求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2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一、被告隋恩波赔偿原告王京东医疗费590.4元(738元×80%)鉴定费160元(200元×80%)合计850.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隋恩波赔偿原告王彩玉医疗费832.8元(1041元×80%)鉴定费160元(200元×80%)合计992.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60元,合计110元,原告王京东、王彩玉负担22元,被告隋恩波负担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玉光二〇〇八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文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