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上民一初字第1029号
裁判日期: 2008-08-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崔君与杭州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君,杭州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一初字第1029号原告:崔君。委托代理人:王旭山。被告:杭州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国伟。委托代理人:张海明。原告崔君诉被告杭州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乐福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亚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旭山,被告家乐福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君起诉称:原告2003年6月进入被告处工作,最后一次劳动合同到期日为2008年7月31日,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工作勤勉尽责。2008年3月9日,被告在未提前30天的情形下,以“由于本人过失”为由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另外,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安排了大量的加班加点工作,但是没有依法支付加班加点的工资。被告的以上行为严重违反法律和约定,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劳动合同法第87条的规定支付赔偿金3050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250元,并支付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7625元;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所造成的工资损失305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3年6月至2007年12月的加班加点工资145395元,并支付25%经济补偿金36348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关于原告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曾经提出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5250元的申诉要求,原告在本次诉讼中表示予以放弃。被告家乐福公司答辩称:原告的陈述是不符合事实的,原告在劳动合同期间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故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另原告的劳动期间不存在加班加点的问题,原告的诉请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原告崔君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家乐福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2、录音整理笔录、录音光盘各一份,证明劳动合同的解除背景;3、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程序;4、签到表四份,证明被告实行的是签到制度而不是打卡制度。被告家乐福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工资情况、职务以及被告实施的是不定时工作制度;2、员工手册确认书一份,证明原告知晓被告规章制度;3、员工手册二份,证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4、违章违纪单三份,证明原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多次违章违纪;5、2008年1月-3月工资单三份,证明3个月工资发放情况;6、离职手续一份,证明原告明确知晓被告规章制度;7、解除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严重违纪被解除劳动合同;8、工时确认单二份,证明原告不存在加班的事实;9、请假单一份,证明原告在2月3日至3月8日一直处于休息状态,不存在加班的事实,且原告的加班工资的诉请也是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崔君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1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是被告主管说的话,内容上也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4真实性不清楚,也不能证明上班的事实,签到表只能表示到过单位的事实而不能证明加班的事实,对原告的证明内容没有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1、4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二、关于被告家乐福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即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必须经过审批,双方的约定未经审批是无效的,故双方是定时工作制。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对老版的员工手册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收到过。对新版的员工手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员工手册16、17页载明员工加班的,公司给予调休或支付加班工资,上面还注明周六、周日为正常工作日,可见原告在周六周日是正常上班的;且规章制度、员工手册需要经过民主程序制定,被告没有出具相关证据。对证据4其中的二份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2008年2月1日违纪单真实性有异议,上面的日期与事实不符,应该是2008年3月9日;填写的违纪行为的叙述和事实不符,该违纪单除本人签字外还需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否则是无效的;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2008年2、3月都在休假,不存在月累计工时,故被告在统计过程存在弄虚作假;对证据6、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7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不存在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是不实行打卡考勤的,工时单上面却称是通过刷卡计算出来的,故据此得出的数据是不真实的;对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请假单是调休性质,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被告是安排每月休息6天的,因原告一直没有休息,故被告安排原告调休。从调休时间来看,实际的请假天数是20天,而不是25日。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被告提交的证据2、6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1、证据3中的新版员工手册、证据4中的二份、5、7、9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的老版员工手册、证据4中2008年2月1日违纪单、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该部分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综上,根据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崔君于2003年6月进入被告家乐福公司工作,双方一直签订有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合同期间为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止。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从事部门主管工作,该合同同时约定了工资和劳动纪律等内容。2007年3月23日、2007年10月23日和2008年2月1日,原告3次违章并分别在违章违纪单上签字确认,其中填写日期为2008年2月1日的违章违纪单中描述其违纪行为如下:“1、2008年1月31日的月度盘点中,数据弄虚作假,根本无视公司盘点流程;2、自2007年10月份受到公司的最后警告处分后,-----连续三个月仍未完成部门绩效。”崔君签字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在该违章违纪单上同时告知原告按照《员工手册》5.1.4.8条规定予以立即辞退处理,崔君即在该违章违纪单“同意处罚结果,对此无疑义。”一栏下面签字表示认可。被告对原告的考勤实行签到考勤,但签到不签离,即下班无需再作记录。2007年12月25日至2008年2月5日崔君签名的考勤记录显示没有加班记录。被告2008年2月3日至3月5日安排原告调休,2008年3月6日至3月8日安排原告休年假。在2008年3月8日崔君签字确认的离职手续表上,“未用完年假”、“未用完调休”、“其他(指公司应当支付个人款项)”等栏目均划上了表示否认的横杠。在崔君于2008年3月10日签字确认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上双方确认劳动合同关系于2008年3月9日解除,同时崔君确认:“本人已收到公司上述通知,对公司的决定没有任何疑义。本人将于2008年3月10日前来办理离职手续,否则引起的一切责任由本人承担”。另,原告崔君2008年1月4日签字确认其已经收到并仔细阅读了2007年12月第三版《员工手册》,承诺履行手册规定的各项义务。该《员工手册》中规定:5.1.4.8条内容即“其他弄虚作假、不诚实行为”属于三级违纪行为(严重违纪行为);5.2条内容即“如经过公司调查,员工已经构成三级违纪,将受到最后警告(书面)一张;但公司可以根据法律法规予以辞退,并不予支付任何经济补偿”。2008年6月4日,杭州市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被告的劳动争议作出裁决,驳回了申请人崔君的全部申请请求。原告对此裁决不服,故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以及被告是否拖欠加班工资行为。关于前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违纪行为已经达到被告公司规定的最高等级,依照《员工手册》规定可以予以辞退处理。故被告认为原告有过失行为、并予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公司劳动管理制度。被告虽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员工手册》经过民主程序制订,但原告已事先确认知晓并承诺遵守该《员工手册》,且该《员工手册》内容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又签字对被告的辞退处理表示同意,故被告依据公司制度解除合同的行为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以及提前30日通知的工资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后一个争议的焦点,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可证明其在法定节假日和工作日均加班加点而未获得补偿的有效证据;原告虽然主张《员工手册》中已经规定员工周六、周日为正常工作日,但本院认为,即使原告按照该规定加班,但原告在离职前已经进行了补休,在其补休后填写的离职手续表上,对“未用完年假”、“未用完调休”的存在都予以了否认,在原告签名的考勤记录上也都没有过加班记录显示,因此原告主张自己周六、周日加班的依据同样不足,因此其要求支付加班工资和相关的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崔君负担5元,退还原告崔君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长 李亚军二〇〇八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晓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