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安商初字第1518号

裁判日期: 2008-08-15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沈爱华与凌中龙、徐蔚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爱华,凌中龙,徐蔚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安商初字第1518号原告:沈爱华。委托代理人:童重亮。被告:凌中龙。被告:徐蔚尔。原告沈爱华与被告凌中龙、徐蔚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季平于2008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爱华的委托代理人童重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中龙、徐蔚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凌中龙于2007年6月7日向原告沈爱华借款30000元整,该款被告凌中龙至今未予��还。另被告徐蔚尔与被告凌中龙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有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故诉请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两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作如下举证: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凌中龙于2007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徐蔚尔与被告凌中龙于2006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从而证明在被告凌中龙向原告借款期间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证明力。被告凌中龙、徐蔚尔未到庭质证,也未举证予以反驳,系自行放弃其诉讼权利。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沈爱华与被告凌中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凌中龙所欠原告借款30000元理应及时偿还。被告徐���尔与被告凌中龙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蔚尔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中龙偿付原告沈爱华借款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徐蔚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已减半),由两被告负担。该费因原告已预交,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季平二〇〇八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别 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