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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二初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08-08-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倪晓江与孔建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晓江,孔建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1120号原告倪晓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倪培生。被告孔建木,原告倪晓江与被告孔建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晓江的委托代理人倪培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建木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倪晓江诉称,2006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元,立有借条一份,至今未还。现要求判令被告归还人民币17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4月25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被告孔建木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户籍证明,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11月1日,被告孔建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倪晓江和被告孔建木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被告孔建木出具的欠条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起诉日之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建木应归还给原告倪晓江借款人民币17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4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4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铃铭审 判 员  金克祥代理审判员  虞媛媛二00八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海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