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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下民二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08-08-15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浙江同岳实业有限公司与方惠中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同岳实业有限公司,方惠中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二初字第520号原告:浙江同岳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刚。委托代理人:董政刚。被告:方惠中。委托代理人:方伟如。原告浙江同岳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同岳公司)为与被告方惠中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21日、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岳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政刚及被告方惠中的委托代理人方伟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同岳公司起诉称,2006年1月双方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发动机号为WD6154705120724927斯达斯太尔重型半挂牵引车1辆和车架号为L0198GL3850001704扬天重型普通半挂车1辆,租赁期限为24个月,租赁车辆总价为29.8万元,付款方式为签署合同被告交纳承租保证金9万元,其余租金自2006年1月起每月15日前分24期支付;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应按照应付租金明细表的具体数额和交付日期交纳租金,被告若延付租金的,则原告有权向被告每日收取延付金额3‰的滞纳金;同时约定原告同意租赁车辆以被告或被告指定的第三人名义进行车辆登记。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交付车辆,被告收取车辆并将车辆挂靠在内蒙古乌兰察布集宁安顺经贸有限公司名下从事经营活动,但被告未按时全面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至起诉时被告尚欠租金59778.27元及滞纳金36309.95元。故请求判令1、被告方惠中支付租金59778.27元及滞纳金36309.95元;2、被告方惠中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同岳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车辆租赁合同、应付租金明细表、家属同意书、扣款授权协议、自然人保证合同、租赁物确认书、提车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车辆租赁关系,被告提取车辆及逾期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2、机动车注册登记摘要信息2份,用以证明被告从原告处提取车辆并将车辆挂靠在内蒙古乌兰察布集宁安顺经贸有限公司名下从事经营活动的事实。3、方惠中拖欠分期租金、滞纳金清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租金、滞纳金的事实。被告方惠中答辩称,由于合同中对租赁期满后的租赁物归属未做约定且租赁费等于车辆的价格,故本案双方并非车辆租赁关系。原告所述车辆的登记信息中记载的所有权人为内蒙古乌兰察布集宁安顺经贸有限公司,案件缺乏实际的车辆所有权人。原告未将车辆进行年检,造成车辆不能正常营运,对被告来讲损失巨大。原告起诉所称的滞纳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方惠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方惠中对原告同岳公司提供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已付和未付款项金额无异议,但对滞纳金的计算有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同岳公司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同岳公司提供证据3中的滞纳金计算比例及金额,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6年1月同岳公司(甲方)与方惠中(乙方)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承租斯达斯太尔ZZ4186S3516V(车牌号蒙J×××××)半挂牵引车和扬天CXQ9381(车牌号蒙J×××××挂)重型半挂车各1辆,应付租金合计为应付租金明细表中各期实际应付租金金额的总和;租赁车辆的租赁期为24个月;乙方先支付租赁保证金,该保证金在租赁前六个月将转为租金,租赁开始后第七个月该保证金余额为零,甲方不再向乙方退还该保证金;乙方还要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若乙方在租赁期间有违约行为,甲方有权从该保证金中扣收逾期的租金、滞纳金等,租赁期满后,若该保证金有余额,甲方将余额退还乙方;乙方未经甲方同意延付租金的,甲方有权按延付时间向乙方每日加收延付金额3‰的滞纳金。同时约定租赁车辆的养路费、年检费、保险费等一切日常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同日方惠中在应付租金明细表上签字确认自2006年2月15日至7月15日分6期各支付租金10724.48元(未计算租赁合同约定的承租代理保证金转化过来的租金)、8月15日至2008年1月15日分16期各支付租金8823.36元。合同签订后,方惠中向同岳公司交纳承租代理保证金90000元和履约保证金14900元,同岳公司则向方惠中交付合同约定的承租车辆、行驶证、营运证等相关单证。至2007年8月31日方惠中分期支付租金163389.09元,尚欠租金59778.27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同岳公司与方惠中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承租车辆的注册登记人为内蒙古乌兰察布集宁安顺经贸有限公司,但并不影响车辆租赁合同的效力,方惠中对租赁车辆的注册登记信息亦是明知的,其不得以此为由而拒绝支付租金。同岳公司按约向方惠中提供承租车辆,方惠中未能按期支付租金是造成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若方惠中在租赁期间有违约行为,同岳公司有权从方惠中交纳的履约保证金14900元中扣收逾期租金和滞纳金等,故该保证金可以直接从尚欠的租金中予以扣除。同岳公司请求方惠中支付滞纳金的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方惠中辩称因同岳公司的过错造成其损失,该辩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惠中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同岳实业有限公司租金44878.27元。二、被告方惠中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同岳实业有限公司滞纳金8389.84元。三、驳回原告浙江同岳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02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浙江同岳实业有限公司负担982元,被告方惠中负担1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姚 萍人民陪审员 蒋 乐人民陪审员 汪浪浪二〇〇八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燕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