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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上民一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08-08-15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杨丽华与杨夫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丽华,杨夫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一初字第297号原告:杨丽华。委托代理人林洪春。委托代理人于小燕。被告:杨夫成。原告杨丽华为与被告杨夫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丽华的委托代理人林洪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夫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丽华起诉称:2007年2月16日,被告因生产经营的需要向原告杨丽华借款人民币5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一个月后归还,但一个月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期间原告多次上门催讨,但被告一直拖延不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55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杨丽华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于2007年2月16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杨夫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2月16日,被告杨夫成向原告杨丽华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款人民币55000元。后原告多次上门催讨,但被告一直拖延不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至今未还清欠款,理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夫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杨丽华欠款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周继勇人民陪审员  徐新樵人民陪审员  韩思源二〇〇八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裴蕾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