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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上民一初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08-08-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徐文娅与杭州维景大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文娅,杭州维景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一初字第1047号原告:徐文娅。被告:杭州维景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慕韩。委托代理人:左政、吕菊鸣。原告徐文娅与被告杭州维景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亚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文娅,被告维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政、吕菊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文娅起诉称:原告于2008年3月12日进入被告维景公司,从事服务员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前三个月工资970元,以后为1070元。2008年3月23日领班叫原告第二天到人力部。2008年3月24日原告来到人力部,人力部的人说谁叫你来的找谁去,之后原告去了管家部,管家部的人说很忙自己找去,原告就到了十三楼,碰见师傅,师傅说很忙,饭还没吃,叫原告帮忙拿一下房间用的物品。结果被告以原告严重违纪为由解除了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这一行为违法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裁决。诉讼请求:1、撤销《关于解除徐文娅劳动合同的决定》,并支付赔偿金1070元;2、支付代通知金107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放弃了有关支付赔偿金和支付代通知金的诉讼请求。被告维景公司答辩称: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原告于2008年3月24日上午因穿便服上工作场所(酒店楼层),私拿酒店物品被当班员工发现,部门立即开出了员工失职表,原告当时也承认了自己的违规行为,并在失职表上签字认可。被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因原告严重违反了被告的规章制度,被告研究决定对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撤销解除其合同决定并支付赔偿金等问题。原告徐文娅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关于解除徐文娅劳动合同的决定,证明被告解除了原告的劳动合同;2、仲裁裁决书,证明双方纠纷已经过劳动仲裁程序。被告维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员工失职表,证明原告违反了《员工手册》丙类过失,原告已签字认可;2、解除劳动合同表,证明原告的行为损害了酒店的利益,被告当天决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3、关于解除徐文娅劳动合同的决定,证明被告征得工会同意对原告的违纪行为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处理;4、考勤表,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为9天半;5、工资表,证明被告在解除原告合同时结清了这9天半的工资;6、员工手册,证明被告的制度规定,对原告作违纪解除合同的依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徐文娅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二、关于被告维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当时领导叫签字就签字了;对证据2、3、4、5没有异议;证据6在诉讼前没收到过。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其欲证明的事实将结合当事人陈述综合认证。综上,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3月12日,原告徐文娅与被告维景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被告安排其在管家部从事楼层服务员工作。2008年3月24日,因原告拿了酒店消耗品,被其他员工发现,当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纪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原告签字的“员工失职表”描述其失职行为如下:“休息日(3月24日)穿便服上楼层,私自拿酒店消耗品,被其他员工发现。”被告将原告的行为认定为《员工手册》中的丙类失职,予以辞退处理,被告为此还向原告发放了“关于解除徐文娅劳动合同的决定”,该决定称:“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经酒店研究决定,对该员工作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生效日为2008年3月24日。”2008年3月26日,原告领取了3月份的劳动报酬426.52元。另,在被告提交的“杭州五洲大酒店”编写的《员工手册》第34页描述如下:“偷拿宾客、酒店或同事的财物”为“丙类失职”;第32页对“丙类失职”的处理规定如下:“适用于严重过失,丙类过失须填写《员工失职表》,每次扣30%当月应发全额工资。酒店还可视情节分别给予以下处分:┉┉④开除。”由于原告对被告的“关于解除徐文娅劳动合同的决定”不服,2008年5月16日原告诉至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8年6月16日该委员会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依法解除了原、被告的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被告提交的“员工失职表”可以证明原告已经违反了被告的规章制度,原告在该“员工失职表”的签字可以视为其对该事实的承认,故被告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合同的决定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文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徐文娅负担5元,退还原告徐文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长  李亚军二〇〇八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雅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