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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安商初字第1350号

裁判日期: 2008-08-15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浙江湖州天一企业集团公司安吉山河水泥一厂与陈福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湖州天一企业集团公司安吉山河水泥一厂,陈福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安商初字第1350号原告:浙江湖州天一企业集团公司安吉山河水泥一厂。法定代表人:俞传信。委托代理人:蔡志国。被告:陈福财。委托代理人:葛小平。原告浙江湖州天一企业集团公司安吉山河水泥一厂诉被告陈福财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马琴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7月3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浙江湖州天一企业集团公司安吉山河水泥一厂法定代表人俞传信的委托代理人蔡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福财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至2007年,原、被告有水泥买卖关系。截止2007年2月2日,被告尚欠水泥款33630元,至今未予支付。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支付水泥款336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福财书面辩称,原、被告的买卖关系发生在2003年至2006年间。原告曾承诺按每吨1.5元提成推销水泥业务费,故原告应扣除4500元业务费。2005年,被告在运输水泥过程中,因原告装卸不当,致水泥坠落砸伤被告右脚,致被告伤残,并花去医药费2000余元,原告承诺予以考虑。故上述款项应在原告诉请中扣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欠条1份,用以证明截止2007年2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33630元的事实。被告陈福财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举证。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2月2日,被告陈福财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山河水泥一厂水泥款叁万叁仟陆佰叁拾元(33630元)”,该款被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被告陈福财出具给原告的欠条载明的原、被告水泥买卖关系成立。被告的辩称无相关证据证实,且被告辩称应抵销的款项均发生在被告出具欠条之前,本院视被告出具的欠条所载明的欠款额为原、被告最终确认的债务,被告理应及时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福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湖州天一企业集团公司安吉山河水泥一厂货款336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5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琴芳二〇〇八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于 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