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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浙民告终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08-08-15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与福建晋江市陈埭江头华东鞋业有限公司、宁波好又多百货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晋江市陈埭江头华东鞋业有限公司,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宁波好又多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浙民告终字第1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晋江市陈埭江头华东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以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博克·迪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孔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世兴。原审被告宁波好又多百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曰江。原审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波马公司)诉原审被告宁波好又多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又多公司)、福建晋江市卡陈埭江头华东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华东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作出(2008)甬民四初字第202-1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华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已就商标案件的管辖问题作出具体规定,其中第六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均有管辖权,第七条规定“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作为好又多公司侵权行为实施地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华东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于2008年6月30日裁定驳回华东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华东公司上诉称,其公司至今未生产过任何标有“PUMA”图形商标的运动鞋,不存在侵权的事实,也就不存在作为管辖依据的侵权行为地,故被告所在地应为本案唯一的管辖依据,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是本案唯一有管辖权的法院。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波马公司以华东公司、好又多公司为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PUMA”及其图形、组合商标已由波马公司在中国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好又多公司长期在其超市内出售华东公司生产的标有“PUMA(图形)”商标的运动鞋,波马公司曾就此向好又多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提供相关资料并赔偿损失50万元,但好又多公司不予理睬。好又多公司和华东公司的上述商标侵权行为恶意明显、性质严重,不但给波马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而且对波马公司商标的信誉也产生了重大影响。故请求法院判令好又多公司和华东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在《宁波日报》上公开致歉、消除影响,并连带赔偿损失30万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法第七条规定,“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因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提起的诉讼,被告之一好又多公司被控侵权行为的实施地在浙江省宁波市,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至于华东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的认定,属案件实体审查内容,与管辖权纠纷无关。华东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应向健代理审判员  周卓华代理审判员  高毅龙二〇〇八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郝梦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