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民二初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08-08-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县永通印花有限公司与杭州萨拉波士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永通印花有限公司,杭州萨拉波士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1198号原告:绍兴县永通印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传兴。委托代理人:汪永富。委托代理人:陈黎蓉。被告:杭州萨拉波士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友。原告绍兴县永通印花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萨拉波士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山月康独任审理,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法由审判员朱建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山月康、黄茂树组成的合议庭,于2008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绍兴县永通印花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永富、陈黎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萨拉波士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永通印花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3月31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供给被告印花布22,496.03米,计货款188,820.23元,原告开具号码为03946654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给被告。后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建友于2007年11月20日出具欠据一份,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8,820.2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杭州萨拉波士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于2006年3月31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事实;2、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号码为03946654的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交易的事实;3、2007年11月20日、署名杭州萨拉波士服饰有限公司、陈建友的欠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88,820.23元及至今未付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印花布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对数量、单价、交提货时间、结算方式等作了约定,同时合同还约定,制网费另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到同年8月19日,被告共向原告购买印花布22,496.03米,并制网67只,合计货款188,820.23元。原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被告未按约交付预付款,提货后也未支付相应货款。2007年11月2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建友出具欠货款188,820.23元的欠据给原告,欠据中未约定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由被告出具的欠据证明,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萨拉波士服饰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绍兴县永通印花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88,820.23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同意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8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朱建军审判员 山月康审判员 黄茂树二〇〇八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金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