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鼓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08-08-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陈长兴与王广军、开封市京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长兴,王广军,开封市京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李春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鼓民初字第184号原告陈长兴。委托代理人郑东亚,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广军。被告开封市京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皱洪文,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顺利,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春生。委托代理人郭汴宁,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陈长兴诉被告王广军、开封市京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京通汽车出租公司)、李春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长兴及代理人郑东亚,被告王广军,被告京通汽车出租公司代理人赵顺利,被告李春生及代理人郭汴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1月29日晚6时30分,原告驾驶豫B×××××号汽车在开封市高速公路连接线13号电线杆由南向北正常行驶时,被王广军驾驶的京通汽车出租公司豫B×××××号出租车撞击,造成原告的车辆严重损失,乘车人候金生受伤,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广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春生是豫B×××××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其与王广军之间是承包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一直未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2000元或者为原告修理受损车辆。被告王广军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要的交通费过高。同意为原告修车,但原告提供的车检定损单不真实。被告京通汽车出租公司辩称:京通汽车出租公司不是肇事车主,也不存在管理上的过失,因此,原告要求京通汽车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被告李春生辩称:李春生与王广军是车辆租赁关系,不是承包关系,王广军交纳租金后,李春生已将车辆使用权转让给了王广军,李春生已失去了对车辆的占有、支配和营运收益,因此,原告要求李春生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9日18时30分,原告驾驶豫B×××××号捷达汽车在开封市高速公路���接线13号电线杆处由南向北行驶时,被告王广军驾驶豫B×××××出租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两车损坏,乘车人候金生受伤,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2007)第882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广军驾驶机动车在有中心实线标志的道路左转弯,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陈长兴、候金生不负事故责任。豫B×××××出租车是被告京通汽车出租公司的挂靠车辆,被告李春生是豫B×××××出租车的实际车主。2008年2月19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0000元、交通费2000元,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或者修理受损车辆。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陈长兴的申请,法院依法对肇事车辆豫B×××××出租车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另查明,2007年7月18日被告京通汽车出租公司��被告李春生签订了经营合同,被告李春生是豫B×××××出租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京通汽车出租公司,每月交纳管理费120元,期限自2007年7月18日起至2011年3月21日止。2007年8月6日被告李春生与被告王广军签订了出租车承包经营协议,自当日起,被告李春生将豫B×××××出租车承包给王广军营运,每天承包时间是自早七时至晚七时,王广军每日交纳60元。本院认为:原告陈长兴驾驶机动车与被告王广军驾驶机动车相撞,两车损坏,开封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广军驾驶机动车在有中心实线标志的道路左转弯,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陈长兴不负事故责任,对交通事故给原告陈长兴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王广军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规定,承包车辆,承包人自己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或��承包人雇佣的人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以发包人和承包人为被告。被告李春生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将豫B×××××出租车承包给被告王广军营运,王广军每日交纳承包费60元,李春生获得了营运收益,王广军承包出租车也是为了获得营运收益,从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来看,二者之间属于承包关系,根据权利和义务相一致原则,李春生作为发包人,享有权利的同时,也应当承担义务,对交通事故给原告陈长兴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李春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京通汽车出租公司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其对挂靠车辆仅有有限的运行支配权,为挂靠车辆提供经营所需的服务,每月收取120元管理费,故原告要求被告京通汽车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京通汽车出租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收取该车所有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车辆实际损失为60000元,对主张的2000元交通费损失亦未提供证据相印证,故对其要求三被告赔偿车辆损失60000元、交通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要求三被告修理受损车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车辆为一汽大众生产的捷达车,被告王广军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将原告陈长兴的豫B×××××号捷达汽车送到开封一汽大众特约维修站进行维修合格后交付原告,如果在上述期限内不进行维修,由原告陈长兴自行到开封一汽大众特约维修站维修,维修费用由被告王广军承担,被告李春生对该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京通汽车出租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收取该车所有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王广军将原告陈长兴的豫B×××××号捷达汽车送到开封一汽大众特约维修站进行维修合格后交付原告,逾期则由原告陈长兴自行将该车送到开封一汽大众特约维修站维修,维修费用由被告王广军承担,被告李春生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京通汽车出租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收取该车所有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50元、保全费640元,合计1990元,由被告王广军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本共五份,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宗辉审判员 陈志宽审判员 郝晓宇二〇〇八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袁红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