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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淳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08-08-15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陈斌、吴某等寻衅滋事罪,汪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斌,吴某,汪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淳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斌,农民。2001年12月因赌博被淳安县公安局治安拘留七天;2006年5月因寻衅滋事被淳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08年4月1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辩护人邵建安,浙江智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曾用名吴学光,农民。2008年4月3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辩护人章献彪,浙江智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XX,浙江智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汪某,农民。2008年4月14日因交通肇事被淳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元贵,农民。2008年5月6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8)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斌、吴某、王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汪某犯寻衅滋事罪、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志长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斌及其辩护人邵建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章献彪、被告人汪某、王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寻衅滋事罪。2008年2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陈斌、吴某以汪善庆等人诈赌要求汪善庆等人退钱,陈斌还对汪善庆等人进行威胁、殴打,后强行从汪善庆、唐爱朝处分别索要人民币12000元、8000元。2007年12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斌、汪某、王某等人无故殴打叶晖、汪智龙,并致叶晖右眼眶内壁骨折,叶晖的伤势已构成轻伤。同年8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斌无故朝郑之武脸上打两巴掌,并掐郑之武的脖子。被告人陈斌、汪某等人与叶晖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赔偿款21000元。二、交通肇事罪。2007年11月12日16时45分许,被告人汪某驾驶轿车途经郑鸠线70KM+400M鸠坑乡余家岭一急弯下坡处,与被害人管圣田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管圣田当场死亡,被告人汪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汪某自动电话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斌系主犯,被告人吴某系从犯;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汪某二罪均具有自首情节并具有立功表现。请求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斌、吴某、汪某、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陈斌的辩护人提出:本案陈斌、吴某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陈斌对被害人叶晖已作了赔偿,得到了被害人谅解,被告人陈斌由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系初犯,归案后自愿认罪,主观恶性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斌、吴某共同犯罪,吴某起的作用小,应当认定为从犯,案发后电话通知到案,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罪。2008年2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陈斌、吴某结伙在本县威坪镇街上,以汪善庆等人诈赌赢了陈斌一亲戚钱为名,陈斌对汪善庆进行殴打,要汪善庆等人退钱。当晚被告人陈斌等强行从汪善庆、唐爱朝处分别索要人民币12000元、8000元。2007年12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斌、汪某、王某等人在本县千岛湖镇安安酒楼吃完夜宵后,无故殴打叶晖、汪智龙,并致叶晖右眼眶内壁骨折,经淳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叶晖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事后被告人陈斌、汪某等人与叶晖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赔偿款21000元。同年8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斌在本县千岛湖镇开发路58号随缘酒家无故朝郑之武脸上打两巴掌。2007年12月4日被告人王某向公安机关投案,2008年5月5日被告人汪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二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害人汪善庆的陈述证明了2008年2月21日23时许,在威坪镇街上被告人陈斌说其诈赌赢了陈斌一亲戚钱,对其进行殴打,要其退钱。当晚其与唐爱朝分别被陈斌等强行索走人民币12000元、8000元的事实。被害人唐爱朝的陈述证明了当晚以退赌款为名被陈斌等索要人民币8000元的事实。2、证人徐进有的证言证明2008年2月21日晚,在威坪镇街上陈斌说汪善庆诈赌赢了陈斌亲戚的钱,要汪善庆退钱,并以椅子打汪的事实。与证人汪宪平、唐慧娟的证言相印证。3、证人钱朝辉的证言证明在威坪街上陈斌用拳打汪善庆,问汪要赌博的钱,后从汪善庆、唐爱朝处分别索得人民币12000元、8000元的事实。陈斌殴打汪善庆之事实与证人吕贤青的证言相印证。索得被害人2万元之事实与证人徐周富的证言相印证。4、证人汪善义的证言证明汪善庆被陈斌索走12000元的事实。证人唐梅花的证言证明唐爱朝当晚被陈斌索走8000元的事实。证人唐爱娣的证言证明当晚与唐梅花在农行取款机上支取5000元给唐爱朝的事实。5、证人徐明辉证言证实其参与赌博输钱的事实,同时证实其与被告人陈斌不是亲戚关系。6、被害人叶晖的陈述证明2007年12月1日凌晨,在本县千岛湖镇安安酒楼吃完夜宵后,被一伙人无故殴打的事实。被害人汪智龙的陈述证明叶晖被一伙人打的事实,同时证明自己也被对方打了一拳的事实。7、证人金勇华的证言证明叶晖被人殴打之事实。与证人方客姣、余挺的证言相印证。证人钱红兵的证言证明陈斌、汪某、王某在安安酒楼打人的事实。8、图片说明证明叶晖遭殴打的现场情况;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了叶晖轻伤的事实;赔偿协议及收条证明被告人陈斌等已赔偿了被害人叶晖损失的事实。9、被害人郑之武的陈述证明2007年8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斌在本县千岛湖镇开发路58号随缘酒家无故朝其脸上打两巴掌。与证人朱慧的证言相印证。10、公安问话笔录证明被告人汪某、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后投案自首的事实;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斌、吴某经通知到案的事实。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等基本身份情况。被告人陈斌、吴某、汪某、王某对自己参与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与上述证据能相印证。二、交通肇事罪。2007年11月12日下午,被告人汪某驾驶浙A×××××号马自达CA201AT型轿车从鸠坑乡金塔村驶往威坪镇,16时45分许,途经郑鸠线70KM+400M鸠坑乡余家岭一急弯下坡处,与被害人管圣田驾驶的浙A×××××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管圣田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汪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汪某自动电话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归案后如实供述,并已赔偿被害方全部损失三十万余元。另被告人汪某提供线索协助公安人员抓获犯罪嫌疑人一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证人章苏娟的证言证明2007年11月12日下午,自己与万建伟坐汪某的车,在一弯道处与一辆摩托车发生碰撞,摩托车驾驶员当时倒地,耳里出血、眼睛闭着没有反应,后汪某报警,并联系车救人的事实。其证言与证人万建伟的证言相印证。2、证人管利明证言证明其父亲管圣田因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车祸的事实。3、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及说明证明事故现场情况。4、尸体检验报告证明管圣田系头颅倒地伤,脑挫裂伤,颅内出血而死亡之事实。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汪某负事故全部责任。6、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证明交通肇事赔偿款交付方式及交付数量情况。7、接处警经过及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汪某案发后报警及抢救伤者,并具有协助公安抓获犯罪嫌疑人一名之事实。8、户籍证明证实证人及死者基本身份情况。被告人汪某对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印证。被告人陈斌的辩护人提出:陈斌与吴某共同犯罪不宜划分主、从犯之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斌与吴某共同实施犯罪时,陈斌对被害人汪善庆进行殴打,对唐爱朝进行威胁,最后二被害人筹款交付,主要是迫于被告人陈斌的淫威。在整个犯罪过程中,陈斌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吴某起次要作用,可认定为从犯。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吴某经公安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经查:陈斌及吴某所参与的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对被害人进行调查或同案犯自首后,基本事实均已掌握,被告人吴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不认定为自首。其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斌、吴某、汪某、王某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汪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斌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且系初犯,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汪某犯二罪,应实行并罚;犯二罪后均能自首,且有立功表现,能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决定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斌、吴某的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陈斌、吴某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二、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三、被告人汪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四、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建中人民陪审员  蒋光照人民陪审员  章海潮二〇〇八年八月一十五日书 记 员  叶元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