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民二初字第1574号
裁判日期: 2008-08-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上海奥飞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绍兴恒彬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奥飞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绍兴恒彬纺织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越民二初字第1574号原告上海奥飞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乐如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铁红。被告绍兴恒彬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君炎。原告上海奥飞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恒彬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平平独任审判,于2008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奥飞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铁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绍兴恒彬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奥飞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曾于2007年11月17日委托原告办理其1x40’HQ从其绍兴仓库装箱,经宁波港出口到阿联酋PORTRASHID的出口运输业务,产品为全涤染色布,共计316包/2260KGS/65CBM。原告在完成了被告的运输委托后(提单号:NYKS468306619,配船:NYKPRCCYON015W;出运日期:2007年11月28日),向被告出具了费用发票,具体明细为海运出口运费:USD2800.00(发票号:01832901),出口杂费:RMB3220.00(发票号:01832900)。被告收到发票后一直没有支付运费,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成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海运出口运费USD2800.00,出口杂费RMB3220.00元,共计RMB23660.00元;被告支付原告相关利息及追讨运费的相关费用RMB3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恒彬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欠条1份、货运委托书1份、英文版的买卖合同1份;证据2、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号码为01832901、01832900)2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海运费2800元美金及运输杂费计人民币322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本案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11月17日,被告绍兴恒彬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委托原告上海奥飞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办理其从宁波港出口到阿联酋PORTRASHID的出口运输业务。原告在完成了被告的运输委托后向被告出具了费用发票,具体明细为海运出口运费:USD2800.00(发票号:01832901),出口杂费:RMB3220.00(发票号:01832900)。该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海运出口运费USD2800元及运输杂费RMB322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故从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后的利息,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追讨运费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由于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恒彬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上海奥飞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海运出口运费USD2800.00(按2008年4月8日出具欠条日汇率计算),出口杂费RMB3220.00元,并支付上述出口运费与出口杂费自2008年6月24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若超过3000元则为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上海奥飞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2元,减半收取19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2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平平二〇〇八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