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民二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08-08-15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高勇根与浙江众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勇根,浙江众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二初字第590号原告:高勇根,系嘉善干窑明强木业厂(现已注销)投资人。委托代理人:张宏,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众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绍兴县富盛镇倪家娄村。法定代表人:沈维忠,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章志飞,浙江沪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勇根与被告浙江众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鲁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勇根诉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即时偿付建筑模板价款218504元。被告浙江众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主体不对,原告的主体理应是嘉善干窑明强木业厂,而不是高永根个人;2、双方的合同还没解除,原告无权就铺底款主张权利;3、借款总价款计算有错误;4、被告方已经支付了10万元;5、原告方提供的模板有严重的质量问题。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8日,原告个人独资的嘉善干窑明强木业厂(现已注销)与被告订立加工定作合同一份,该合同规定,由嘉善干窑明强木业厂向被告供应建筑模板,价款中铺底2车(约100000元)到结构完成一起支付,其余货到现金结算。签约后,嘉善干窑明强木业厂共送模板5车,模板总计价款为215124元,但被告未支付价款。上述事实,有独资企业基本情况、合同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因此,本案中,由于被告未支付价款,原告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被告关于总价款计算有错误的辩解成立,其余辩解根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众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高勇根支付价款2151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汇付。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89元,财产保全费1650元,合计3939元,由原告高勇根负担50元,由被告浙江众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军二〇〇八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