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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1424号

裁判日期: 2008-08-15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叶劲儿与倪建龙、李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劲儿,倪建龙,李玉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1424号原告:叶劲儿。被告:倪建龙。被告:李玉英。原告叶劲儿与被告倪建龙、李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7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吴玉凤独任审判,于2008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劲儿、被告倪建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6月3日,被告倪建龙以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倪建龙催讨该借款,但截止2007年1月份仅归还75万元,剩余125万元则一直未能归还。经多次催讨无果后,原告遂以倪建龙及其妻子李玉英为被告诉诸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25万元以及从起诉日起至该借款付清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被告倪建龙辩称:向原告200万元尚有125万元未归还属实,但现在无经济能力归还。另外,本案所涉200万元系被杭州市农村联合银行周浦支行无故扣划,该案已经诉至法院,等该案审结、执行后就能归还该借款。被告李玉英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被告倪建龙作为借款人书写并签名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倪建龙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被告倪建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李玉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的审理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依据证据的确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倪建龙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原告催讨该借款的情况下,被告倪建龙应当及时归还。被告李玉英作为原告的妻子,对被告倪建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所借的该款项应当承担共同归还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25万元并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因其没有提供发生律师费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李玉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建龙、李玉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劲儿借款125万元并自2008年7月1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叶劲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50元减半收取8025元,由被告倪建龙、李玉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2×××68)。审判员  吴玉凤二〇〇八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