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08-08-15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李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5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上诉人李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新昌县人民法院(2008)新民一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哲宇、谢红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某经人介绍于1995年11月与陈某甲认识,××××年××月××日在新昌县镜岭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2007年7月李某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未果,现李某再次起诉该院要求离婚。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李某与陈某甲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现李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陈某甲离婚,因其未向该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该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要求与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350元,由李某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李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我结婚证上的年龄与实际年龄不符,事实上登记结婚的时候,我还没到法定结婚年龄,我们的婚姻是无效的;2、我之所以起诉要求离婚,主要是因为与被上诉人感情不好,我曾为此二次起诉要求离婚;日常生活中被上诉人也从来不尊重我的意见。请求:要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小孩由上诉人抚养,并且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陈某甲服判,答辩称:结婚登记上的年龄是上诉人自己从娘家打证明过来的,我与上诉人是经人介绍的,我根本不清楚她实际年龄。虽然平时因经济问题与上诉人有时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是好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陈某甲登记结婚时,李某未达法定婚龄,但李某提出离婚时已届法定婚龄,因此,无效婚姻的情形已经消失。当事人双方结婚多年,生有一子,应互敬互爱,生活中的一些小矛盾完全可以化解。上诉人认为感情破裂,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故对其离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35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伯军审判员 陈哲宇审判员 谢红炜二〇〇八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华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