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民二初字第1196号
裁判日期: 2008-08-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县嘉德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与江苏舜天国际集团服装进出口南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嘉德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江苏舜天国际集团服装进出口南通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1196号原告:绍兴县嘉德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建军。委托代理人:张东良。委托代理人:陈灿涛。被告:江苏舜天国际集团服装进出口南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凌富盐。原告绍兴县嘉德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江苏舜天国际集团服装进出口南通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桑伟强独任审判,于2008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舜天国际集团服装进出口南通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嘉德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8月14日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给坯布。另双方多次发生口头买卖关系。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价值505,871.70元坯布(另有41,689.69元欠款我方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并出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然被告收货后仅支付了250,000元货款,尚余255,871.70元货款至今未付,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江苏舜天国际集团服装进出口南通公司立即支付所欠货款255,871.7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销售合同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付款凭证2份,被告回函一份,以证明原告共供给被告505,871.70元坯布,被告已付250,000元,实际尚欠货款255,871.70元的事实。被告江苏舜天国际集团服装进出口南通公司未作答辩。经当庭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评判:一、对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一份、付款凭证二份、被告回函一份,证据来源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二、对原告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该证据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南通市国家税务局调查,上述二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被告方向该局申报认证,故以原告提交的二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证明双方交易的真实情况,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6年8月14日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给坯布,并就合同履行地等作了明确约定。后双方又多次发生买卖关系。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坯布价值505,871.70元,并向被告出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然被告收货后仅支付了货款250,000元,尚余255,871.70元货款至今未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江苏舜天国际集团服装进出口南通公司立即支付所欠货款255,871.7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销售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回函、付款凭证及本院调查材料等证据及原告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发生的买卖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又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履行付款的义务,其未及时支付,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55,871.7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五十九条,判决如下:被告江苏舜天国际集团服装进出口南通公司应给付原告绍兴县嘉德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货款255,871.7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38元,减半交纳2,569元,财产保全费1870元,合计4,439元,由被告江苏舜天国际集团服装进出口南通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13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桑伟强二〇〇八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范 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