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安商初字第1458号
裁判日期: 2008-08-15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王有才与徐永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有才,徐永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安商初字第1458号原告:王有才。被告:徐永春。原告王有才与被告徐永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季平于2008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有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永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6月5日、12月30日被告徐永春二次向原告借款7000元,口头许诺过几天就归还,并出具借条二份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徐永春至今未予无偿还。原告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作如下举证:1.被告徐永春于2007年6月5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6月5日至2007年7月5日,借款利息按月息2.5分计息的事实。2.被告徐永春于2007年12月27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被告承诺于2007年12月30日归还及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2.5分计息的事实。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证明力。被告徐永春未到庭质证,也未举证予以反驳,系自行放弃其诉讼权利。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6月5日至2007年7月5日,借款利息按月息2.5分计息。2007年12月2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元,被告承诺于2007年12月30日归还及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2.5分计息。然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偿还上述二笔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永春所欠原告借款7000元理应按约偿还。因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应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永春偿付原告王有才借款本金7000元及借款利息(其中5000元借款利息从2007年6月5日起计息,另2000元借款利息从2007年12月27日起计息,均按月利率2.5%算至款清时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该费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季平二〇〇八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别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