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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民一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08-08-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上海富磊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绍兴三狮水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富磊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绍兴三狮水泥有限公司,中国机械工业第一建设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52号原告:上海富磊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怀响。委托代理人:胥加强。委托代理人:吴桂香。被告:绍兴三狮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季鑫。委托代理人:沈洪琪。委托代理人:吴水珍。第三人:中国机械工业第一建设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建平。委托代理人:吴勇。委托代理人:邓斌。原告上海富磊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三狮水泥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机械工业第一建设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苗于2008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27日、2008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胥加强、吴桂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洪琪、吴水珍,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勇、邓斌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经审批,审理期限延长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富磊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起诉称:2002年11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承建了被告的日产2500吨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安装工程,原告承担Ⅰ标段,第三人承担Ⅱ标段,二个标段约定合同总价为9,580,000元,工程于2003年8月竣工。工程结算应按照施工合同第9页中的约定进行,按照原告的核算结果,被告应付原告方合同内工程款为6,220,000元,付第三人3,360,000元。但被告只同意付给原告合同内工程款5,098,620元。原告认为被告结算结果存在明显错误,不合理、不合法。原告多次要求重新核算结算费用,并将过程透明,但被告推脱,至今无结论。要求对原告和第三人所作的合同内工程款进行鉴定评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317,163.51元(具体按评估价格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三狮水泥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将二块工程分别交由原告和第三人安装,约定工程总价为9,580,000元,是一次性包干,结算工程款超过约定价格,被告也只需按合同约定支付9,580,000元。后原告和第三人分别就完成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款超过约定总价,原告和第三人均同意由业主来核定原告和第三人各自应得的工程款,被告即出具了一份裁定结果,并发给原告和第三人。被告已履行了自己的职责,对工程款的裁定也是客观公正的。现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中国机械工业第一建设工程公司陈述称: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与第三人、与原告分别签订的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合同,是二个完全独立的合同,第三人与原告无合同上的权利义务法律关系,原告请求对第三人的工程造价进行审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工程款的确定方法符合合同约定,工程结算行为真实合法有效,应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在工程结算中,被告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对其工程结算提出了二个工程结算方案,一是由施工方上报工程结算价,由业主进行审核确认作为最终工程结算价;二是第一方案如有一家不同意,则由被告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第三人收到被告的会议纪要后,选择了由业主审定的结算方式,原告也作出了“同意由业主来核定最终工程造价,并对核定结果无异议”的承诺。3、业主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的选择方案,对工程结算进行了核定。原告向业主所报的工程结算价为6,030,000元,第三人向业主所报的工程结算价为5,300,000元,二个标段的上报工程造价总额为11,330,000元,二个标段的一次性包定价为9,580,000元。后业主即被告最终确定原告工程结算价为5,098,620元,第三人最终工程结算价为4,481,380元,是公平、合理,符合合同约定的。4、原告对按合同约定审核确认并已承诺的工程结算价诉求进行重新审核和鉴定,与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相悖。5、第三人报送的工程量是按合同约定经业主委托监理公司确认的,其所审核的工程造价是真实、客观的。现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合同Ⅰ标段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承包了被告2500t/d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建设工程Ⅰ标段;2、结算书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承装的Ⅰ标段工程造价;3、2005年11月28日工程函、2006年11月25日工程函、2007年8月7日传真文件、2006年12月3日被告回复函复印件,证明原告要求被告重新审核工程款。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认为是原告自行制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已回复原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自行制作的结算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3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会议纪要一份复印件,证明Ⅰ标段、Ⅱ标段的工程造价原告与第三人有争议,被告提出选择方案,让原告与第三人选择工程造价确定方案;2、传真件复印件一份、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均同意由被告来核定工程造价;3、关于中机安与上海富磊的工程安装费用的裁定结果复印件一份,证明经被告裁定,原告的工程安装费用确定为5,098,620元,第三人的工程安装费用确定为4,481,380元;4、财务凭证一组,证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4,466,823.56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中的传真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委托书的真实性原告不清楚。证据3有异议,原告没有收到书面裁定,是被告于2005年11月电话通知原告裁定结果,该份证据是复印件,无法律效力;该份证据记载的量价不实,被告没有对工程量、价进行核定,而是根据原告与第三人所报的量进行计算的。证据4,对2004年1月12日扣电费支付鼎峰13,532.27元,2004年2月18日支付科位机维修费扣款9,841元有异议,其他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均无异议。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合同Ⅱ标段合同书一份,证明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真实合法有效,约定的工程范围、工程造价,应作为结算的依据;2、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提出有关工程造价结算方式,以供原告与第三人选择的事实,该会议纪要是合同的组成部分;3、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同意接受会议纪要第九条“由施工单位上报工程结算价,由业主审核的结算方式”的事实;4、第三人给监理公司报送的《工程进度报审表》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安装合同的实际工程量,经监理公司最终确认的工程造价为5,307,000元的事实;5、被告给第三人及原告出具的《关于中机安与上海富磊的工程安装费用的裁定结果》二份(一份是被告发送给第三人的传真件,一份是第三人认可裁定结果的复印件),证明原告同意接受会议纪要第九条“由施工单位上报工程结算价,由业主审核的结算方式”的事实,同时也证明工程结算审核的程序、工程结算价的数额符合合同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6、2003年12月12日追加工程造价汇总表复印件一份,证明521,600元是合同书约定之外的追加工程,经监理公司确认的事实,该追加工程与被告核定的4,481,380元是相互独立的二笔工程款项;7、2004年4月12日工程支付联系函复印件一份,与证据6相印证;8、2006年9月26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款还款协议一份,证明工程结算价和追加工程款再次为第三人和被告确认的事实;9、工程竣工移交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工程经验收合格,进行工程结算符合合同约定的事实。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原告不清楚;证据4是复印件,不能作为结算依据;证据5有异议,原告没有履行职责,违反合同中的结算规定;证据6、7,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8有异议。证据9无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均无异议。根据以上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确认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及第三人不予认可,因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对被告及第三人不具有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原、被告间的函件,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曾要求被告重新审核工程款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传真件系原告发送给被告,原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委托书系第三人发送给被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质证有异议,认为未收到书面裁定结果,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已收到书面裁定结果,本院对被告已向原告发送书面裁定结果的主张不予认定,但因原告自认已接到被告的电话通知,被告告知的裁定数额与裁定结果记载一致,故本院确认原告已明知裁定结果;被告提供的证据3,第三人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该份证据对第三人具有证明力;被告提供的证据4,对原告认可部分,具有证明力,对原告提出异议的二笔款项,因被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作认定。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原告与被告质证无异议,且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3,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中的委托书一致,本院认证如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4原告质证有异议,被告质证无异议,因该份证据是复印件,原告对复印件有异议,第三人未能提供原件,本院不予确认证明力;第三人提供的证据5,与被告提供的证据3一致,本院认证如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6、7,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作评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8,原告质证有异议,被告无异议,因该协议是被告和第三人间签订,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第三人提供的证据9,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以上证据分析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2年11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合同Ⅰ标段合同书,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合同Ⅱ标段合同书,约定的工程名称为:绍兴三狮水泥有限公司2500t/d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建设工程;约定:本安装工程采用:Ⅰ标段承包价加Ⅱ标段承包价一次性包定的定价方式,总金额为人民币9,580,000元,总价已包括两个标段的电气及自动化安装工程1,700,000元;合同书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原告与第三人各自按照与被告签订合同书的施工,工程竣工后,被告投入使用。2003年12月29日,被告出具会议纪要一份,会议纪要第九条载明“对于两家安装公司最终工程造价的争议,现由业主来核定,先由两家公司各自出具书面认定书,认定其上报的工程总价为工程最终价,同意由业主以任何方式核定,并对核定结果无异议。若两家公司有一家不同意此方案,则由业主委托审计部门核定,其核定费用由两家公司共同承担,并对核定的最后日期不作最后规定。财务只能等最终认定后支付两家的工程余款。”第十条载明“会后下发通知给中机安和富磊,让其各自选择第九条中一项。”2004年1月3日,原告发送给被告传真文件一份,载明“绍兴三狮水泥有限公司贵公司于2004年元月3日发来的《会议纪要》,我公司已收到。我公司同意由业主来核定最终工程造价,并对核定结果无异议。上海富磊设备安装有限公司”。2004年1月6日,第三人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我单位委托业主核定。现承诺我单位上报的工程总价为工程最终价并对业主核定结果无异议。中国机械工业第一安装工程公司绍兴三狮工程项目部”。2004年2月21日,被告出具“关于中机安与上海富磊的工程安装费用的裁定结果”,载明“三、经甲方裁定后的最终数分别为:中机安:448.138万元上海富磊:509.862万元”。第三人于2004年4月22日回复同意该裁定结果。2005年11月28日、2006年11月25日、2007年8月7日,原告均发函给被告,要求审核。原告自认2005年11月被告电话口头通知了原告,原告的工程安装费用确定为509.862万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4,443,450.29元。另查明,中国机械工业第一安装工程公司于2007年8月3日经工商部门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中国机械工业第一建设工程公司,2007年8月30日换发营业执照。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于2004年2月21日作出的关于中机安与上海富磊的工程安装费用的裁定,对原告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与第三人分别按照与被告的合同约定,完成各自的安装工程后,对各自可得的工程价款发生争议。后原告与第三人一致选择由业主(即被告)来核定最终工程造价,并均承诺对业主的核定结果无异议。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的选择,被告对原告与第三人最终工程造价即工程安装费用作出了裁定,第三人对裁定无异议,原告对裁定结果提出了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未向原告发送书面裁定结果,系于2005年11月电话通知原告,且核定数字与争议数字一致,被告根本没有审核,原告不认可错误的裁定结果。因原告已作出了工程最终造价的确定方式,并明确“我公司同意由业主来核定最终工程造价,并对核定结果无异议”。被告作出裁定后,原告自认已接到被告的电话通知,被告告知的数额与其作出的裁定记载的数额一致,因双方并未约定裁定结果的告知方式,故原告自认接到被告的口头通知,即可认定被告已将裁定结果告知了原告,原告应按业主的裁定结果执行。现原告要求对原告和第三人各自完成的安装工程进行重新审计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裁定结果,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098,620元,现原告已收到工程款4,443,450.29元,故被告尚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655,169.7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绍兴三狮水泥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上海富磊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655,169.71元。案件受理费25,337元,由上海富磊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8,173元,绍兴三狮水泥有限公司负担7,164元,绍兴三狮水泥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337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屠国均审 判 员  寿宝泉代理审判员  钱舟琳二〇〇八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范兰英 百度搜索“”